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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蘇揚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揚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蘇揚証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訊息(無證據足認蘇揚証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鄭凱任見上開訊息後,點選訊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依群組助理暱稱「陳芷君」之人建議,下載「籌碼衛士」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鄭凱任佯稱:其參加 新創公司IPO抽到股票,若未支付款項將致違約交割等語,致鄭 凱任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陽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隨 後,蘇揚証先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列印群組成員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章及 收訖章),再於該日10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樂陽門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鄭凱任收取30萬元,並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偽簽「李易峰」署名,將之交予鄭凱任後,旋攜款至臺北市某指定處所將該3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得車資1,000元 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蘇揚証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鄭凱任與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75782號鑑定書。 5.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被告面交取款時拍攝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共同正犯: 被告與傳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檔案供其列印、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8號收據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鄭凱任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家屬資助生活費用、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未有相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000 元之車資,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易峰」署名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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