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坤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補充被告吳坤南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補充先由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印偽造「賴文祥」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張弘毅取款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賴文祥」簽名後行使之(另補充收據名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8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開怪手重機械,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符號)」等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坤南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毅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使張弘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坤南,吳坤南則將未經
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
權所製作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張弘毅,
足生損害於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弘毅。迨吳坤南取得
前開張弘毅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1,00
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弘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弘毅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及工作
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