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黃柏仁
- 當事人廖宏恩、陳柏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陳柏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廖宏恩(下與被告陳柏毓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向告訴人龔嚴暉取款時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數位識別證圖檔,陳柏毓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王子浩」工作識別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數位識別證圖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廖宏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廖宏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但廖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千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廖宏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廖宏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陳柏毓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陳柏毓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陳柏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報酬3千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陳柏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陳柏毓已先為一部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存卷供參,且廖宏恩取得報酬不多,陳柏毓已繳回犯罪所得,均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又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陳柏毓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廖宏恩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70多歲父母 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陳柏毓陳 稱: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 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自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廖宏恩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柏毓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亦應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18日) 扣案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8月28日)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數位識別證圖檔1份 未扣案 4 偽造之「王子浩」工作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號被 告 廖宏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陳柏毓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阿本」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廖宏恩、陳柏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龔嚴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龔嚴暉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宏恩,廖宏恩則行使交付未經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龔嚴暉,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龔嚴暉,迨廖宏恩取得前開龔嚴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 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龔嚴暉復於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將113萬3,038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來取款之陳柏毓,陳柏毓則行使交付未經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龔嚴暉,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龔嚴暉,迨陳柏毓取得前開龔嚴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龔嚴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柏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嚴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本案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廖宏恩、陳柏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廖宏恩、陳柏毓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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