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嶧
黃志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9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1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李益盛」印文各貳枚、偽造之「李益盛」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關於「列印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有限公司』、『陳宏凱』印文之收據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陳宏凱』印文各1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關於「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丙○○,並由丙○○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己○○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林延嶧,並由林延嶧在前揭收據上偽簽『陳宏凱』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收據交付予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關於「列印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有限公司』、『林益盛』印文之收據2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列印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林益盛』印文各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11行關於「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丁○○,並由丁○○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丁○○,並由丁○○在前揭2紙收據上分別偽簽『李益盛』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等收據交付予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延嶧、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林延嶧、丁○○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告訴人己○○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林延嶧供稱:我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延嶧有何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延嶧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丁○○則供稱:我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丁○○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丁○○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林延嶧、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等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被告林延嶧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113年6月3日、113年6月5日及113年6月11日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2次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己○○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林延嶧、丁○○於警詢(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林延嶧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則因迄未繳交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分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林延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延嶧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林延嶧除本案外,尚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案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參以近年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113年6月3日、113年6月5日及113年6月11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固係被告林延嶧、丁○○分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均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己○○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113年6月3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陳宏凱」印文各1枚(共3枚)及「陳宏凱」簽名1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29頁);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1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林益盛」印文各2枚(共6枚)及「林益盛」簽名1枚(見前揭偵查卷第75頁),則因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延嶧自陳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查卷內資料亦乏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丁○○則供稱其於本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亦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被告林延嶧、丁○○經手之洗錢財物分別為現金30萬元、75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又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2人就該等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延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13年6月3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陳宏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宏凱」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敵」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
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取款
項之1%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創鼎投資有限公司」、「李坤益」印
文之收據4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Googl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甲○○,並由甲
○○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所示之人。
二、丙○○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森林支付」、「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之2%為報酬,並前往不
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有限公司」、「陳宏凱
」印文之收據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員在Googl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丙○○,並由丙○○簽立
前揭收據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三、丁○○於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
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有限
公司」、「林益盛」印文之收據2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Google網站投放投資廣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丁
○○,並由丁○○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敵」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面交款項中1%的報酬等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森林支付」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每件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㈢ 被告丁○○於警詢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清德」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㈣ 告訴人戊○○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己○○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㈦ 翻拍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鼎投資有限公司」及「李坤益」、「陳宏凱」、「林益盛」印文之收據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3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1 戊○○ 113年6月12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公園 30萬元 甲○○ 2 己○○ 113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 21萬元 113年5月30日11時至12時許 30萬元 113年6月1日13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3日11時許 30萬元 丙○○ 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丁○○ 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