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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蘇昌澤

  • 當事人
    李昱緯謝鎮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文成」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鎮廷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李文成」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唐老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蔡麗燕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敦品高中在學、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與偽造之「李文成」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被   告 謝鎮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昱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敦品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麗燕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操作股票云云,使蔡麗燕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謝鎮廷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 日之取款車手。謝鎮廷先在臺南高鐵站先向「驚奇隊長」取得偽造之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政祐」工作證、偽造之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8日:蓋有【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戳章、【郭政祐】印文)、偽造之③「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14日: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郭政祐】印文;簽有【郭政祐】署名)(均未扣案)。準備完成後,謝鎮廷依「蝙蝠俠」指示,接受「蜘蛛俠」監控,分別接續於: ㈠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與蔡麗 燕見面。謝鎮廷將上開①工作證、②收據予蔡麗燕拍照、交付 ②收據予蔡麗燕收執後,向蔡麗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謝鎮廷將該款項在臺北車站交給「驚奇隊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113年3月14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與 蔡麗燕見面。謝鎮廷將上開①工作證、③收據予蔡麗燕拍照、 交付③收據予蔡麗燕收執後,向蔡麗燕收取60萬元。得手後謝鎮廷將該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旅館門口交給「驚奇隊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李昱緯與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麗燕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操作股票云云,使蔡麗燕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李昱緯擔任於113年4月29日之取款車手。李昱緯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撿拾偽造之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文成」工作證;並以「唐老大」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⑤「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均未扣案),李昱緯另在⑤收據上偽簽【李文成】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李昱緯依「唐老大」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與蔡麗燕見面。李昱緯將上開④工作證、⑤收據予蔡麗 燕拍照、交付⑤收據予蔡麗燕收執後,向蔡麗燕收取203萬元 。得手後李昱緯將該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事後李昱緯取得2萬元報酬。 三、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廷、李昱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受騙資料(第77至94頁)、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14 日取款監視影像(第133至136頁)、113年4月29日取款監視影像(第139頁)、告訴人提供之歷次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第141至146頁;113年3月8日第142頁,113年3月14日第14 3頁;113年4月29日第14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二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鎮廷、李昱緯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昱緯偽印⑤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李文成】署名及按捺指紋,屬於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謝鎮廷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昱緯與「唐老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四、被告李昱緯取得2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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