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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昱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郭政祐」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 年7 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49006224號函及檢送之筆錄及單據在卷可佐,復供出共犯楊0騫,使警方因而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 年4 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26976號函檢送之少年事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94 號卷內所附之114 年4 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60498號函附卷可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免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兩名由被告母親照顧、一名由被告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於另案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現金14,000元(含本案所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 年7 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49006224號函及檢送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元中之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 張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2 枚與偽造之「郭政祐」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在敦品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驚奇隊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操作
    股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
    項;其中丁○○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日之取款
    車手。丁○○先在臺南高鐵站先向「驚奇隊長」取得偽造之①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政祐」工作證、偽
    造之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收據)」(113年3月8日: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郭政祐】印文)、偽造之③「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14日
    :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郭政祐】印文;
    簽有【郭政祐】署名)(均未扣案)。準備完成後,丁○○依
    「蝙蝠俠」指示,接受「蜘蛛俠」監控,分別接續於:
 ㈠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與丙○○
    見面。丁○○將上開①工作證、②收據予丙○○拍照、交付②收據
    予丙○○收執後,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
    丁○○將該款項在臺北車站交給「驚奇隊長」,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113年3月14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與
    丙○○見面。丁○○將上開①工作證、③收據予丙○○拍照、交付③
    收據予丙○○收執後,向丙○○收取60萬元。得手後丁○○將該款
    項在面交地點附近旅館門口交給「驚奇隊長」,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乙○○與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操作股票云云,使丙○○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於113
    年4月29日之取款車手。乙○○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撿拾
    偽造之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文成」工
    作證;並以「唐老大」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⑤「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
    」(均未扣案),乙○○另在⑤收據上偽簽【李文成】署名及
    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乙○○依「唐老大」指示,於113年4
    月29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與丙○○
    見面。乙○○將上開④工作證、⑤收據予丙○○拍照、交付⑤收據
    予丙○○收執後,向丙○○收取203萬元。得手後乙○○將該款項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事後乙○○取得2萬元報酬。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受騙資料(第77至94頁)、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14日取款
    監視影像(第133至136頁)、113年4月29日取款監視影像(
    第139頁)、告訴人提供之歷次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第1
    41至146頁;113年3月8日第142頁,113年3月14日第143頁;11
    3年4月29日第14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二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乙○○偽印⑤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李文成】署名及按捺指紋
    ,屬於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蝙蝠俠」、「
    蜘蛛俠」、「驚奇隊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乙○○與「唐老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乙○○取得2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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