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蔡金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金燕於民國112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蔡』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2號、第139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至尊』、『蔡』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關於「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畫協議書』(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②『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蔡詩敏】印文)、偽造之③『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詩敏』工作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蔡詩敏』工作證1張」。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蔡金燕向梁添財出示上開③工作證;於將①②文件交予梁添財簽名收執後,向梁添 財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金燕到場後,先向梁添財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梁添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專案計劃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梁添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梁添財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梁添財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Telegram暱稱「至尊」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超商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幫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只有拿到吃飯錢及車錢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至尊」、「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攜帶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復持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蔡詩敏」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偽造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而上開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專案計劃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蔡詩敏」印文各1枚,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已依Telegram暱稱「至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約3,000元之飯錢及車資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專案計劃協議書」1紙 「甲方公司名稱」欄上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①「經辦人」欄上之偽造之「蔡詩敏」印文1枚 ②「收訖蓋章」欄上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69頁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蔡詩敏」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 告 蔡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梁 添財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申購中籤,繳款領出中籤獲利云云,使梁添財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蔡金燕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6日之取款車手。蔡金燕先以「至尊 」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畫協議書」(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②「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蔡詩敏】印文)、偽造之③「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詩敏」工作證(均未扣案)。準備完成後,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與梁添財見面。蔡金燕向梁添財出示上 開③工作證;於將①②文件交予梁添財簽名收執後,向梁添財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金燕得手後,依「至尊」指示將贓款放入同超商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添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梁添財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協議書及②收 據影本、③工作證圖檔輸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協議書、 ②收據及③工作證,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至尊」、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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