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並當場」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認係屬起訴之範圍,應係起訴法條贅載。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冒用正利時公司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順金通」及不詳之收水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打零工為生及任職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8月28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偽簽之「趙良平」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9月3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偽簽之「趙良平」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趙良平、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每單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由林鈺崑負責依暱稱「
    順金通」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
    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前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誘使林震寰點擊,並由自稱
    客服人員之人與林震寰聯繫,佯稱:可下載
  「ZLS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震寰陷於錯誤,先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後又佯稱匯款次數有限,需透過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林震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林鈺崑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1時13分許、同年9月3日11時
    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持事先列印偽造
    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
    」,向林震寰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2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各1張
    ,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林震寰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
    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均於收款當日,分別將所
    收取詐騙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或高鐵
    站,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使其他集團成員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林震寰察覺遭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交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發覺被告在上
    址地點徘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款項160萬元、200萬元,並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前開物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正利時公司收據及「趙良平」工作證之照片2張、被告到案時所攜帶後背包照片2張、交付款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⑴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地點,各交付現金16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趙良平」工作證,並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60萬元、20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2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震寰收
    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林鈺崑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