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陳威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0 號、第3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威旭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操作協議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吳士杰」(附表編號一部分)、「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森林」、「吳士杰」(附表編號二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吳士杰」署名(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菸捲」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素薇、張維瑜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46號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3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5,000 元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吳士杰」印文與偽造之「吳士杰」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用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 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張維瑜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然因協議書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澄宇」、「張森林」印文各1 枚,及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吳士杰」印文與偽造之「吳士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森林」印文各壹枚,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吳士杰」印文及「吳士杰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號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菸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美好創新」群組、「嫻人的好日子」、「婧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陳威旭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威旭先依「菸捲」之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美好公司統一編號章、東富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專用章各1枚)、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印有偽造之東富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章各1枚)及偽造化名為「吳士杰」之美好公 司、東富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持偽刻之「吳 士杰」印章,偽蓋並偽簽「吳士杰」於前開收據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 以LINE「美好創新」群組向林素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林素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6月2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 ,陳威旭依「菸捲」指示到場,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素薇行使,並向林素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美好公司收據給林素薇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素薇。陳威旭復依「菸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以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張維瑜見前開訊息後,點選並加入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婧琪」為LINE好友,渠等遂向張維瑜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張維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雲門 市面交投資款,陳威旭依「菸捲」指示到場,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張維瑜行使,並向張維瑜收取5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及協議書給張維瑜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維瑜。陳威旭復依「菸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素薇、張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菸捲」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美好公司、東富公司收據、協議書及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簽、偽蓋「吳士杰」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林素薇行使偽造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林素薇收取4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美好公司收據給告訴人林素薇,復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公廁垃圾桶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5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雲門市,向告訴人張維瑜行使偽造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張維瑜收取5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及協議書給告訴人張維瑜,復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內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報酬係以面交金額1%計算,被告分別取得4千元、5千元(計算式:40萬元X1%=4千元;50萬元X1%=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素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4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林素薇行使偽造識別證及交付美好公司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維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張維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雲門市,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張維瑜行使偽造識別證及交付東富收據及協議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素薇、張維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張維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素薇提供美好公司收據及「吳士杰」識別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張維瑜提供東富公司收據及「吳士杰」識別證照片、東富公司收據及協議書影本各1張 ⑴證明告訴人林素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林素薇行使偽造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林素薇收取4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美好公司收據給告訴人林素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維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雲門市,向告訴人張維瑜行使偽造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張維瑜收取5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及協議書給告訴人張維瑜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分別涉犯詐欺告訴人林素薇、張維瑜,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美好公司收據、東富公司收據、協議書、美好公司「吳士杰」識別證、東富公司「吳士杰」識別證各1張、「吳士杰」印章1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共計獲取4千元、5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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