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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吳天明

  • 當事人
    李奕諺萬時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諺 居嘉義縣○○鎮○○里○○○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萬時偉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李奕諺、萬時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於不詳時間開始,加入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李奕諺、萬時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奕諺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 某時起,加入暱稱『NETFLIX』、『薛金』、『薛順』、『0』等人所 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奕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李奕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即共同被告萬時偉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收水即被告李奕諺,由被告李奕諺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李奕諺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6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被告萬時偉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合作協契約議書、保密條款各1張(份),其上分別蓋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或「蔡承瀚」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有共同被告萬時偉照片、假名「蔡承 瀚」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李奕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變更本案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之。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騙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NETFLIX」、「薛金」、「薛順」、「0」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NETFLIX」、「薛金」、「薛順」、「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獲得報酬1萬元業已繳交、洗錢自白 部分均得減輕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自白均得減輕其刑,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收取之被害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費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   告 李奕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17樓之2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萬時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送達:苗栗縣○○鄉○○路00號3 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諺、萬時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於不詳時間開始,加入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向王雅仙謊稱投資股票,並不斷要求增資下單俾提高股票中簽率云云,致王雅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3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胡適門市2樓用餐區內,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與 萬時偉,萬時偉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出示預先備妥之「蔡承翰」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於現場收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保密條款各1紙與王雅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王雅仙交付之款項,萬時偉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下一地點交與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來收水之李奕諺,由李奕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萬時偉、李奕諺並從中獲取3,000元、1萬元報酬。嗣因王雅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之前本業是汽車美容,網路上說只要會開車就可以賺錢,對方問伊有無刺青,伊說有刺青,對方就叫伊當2號,人家就會丟東西進來,伊再把車開到下個地點就好,當時約定每天報酬是5,000或1萬,對方說如果看到錢就可以先拿每天報酬,接這個工作是為了趕快還貸款,第一站有人把黃色袋子丟進來之後,對方就打電話叫伊把今天的報酬1萬先抽走。 ⑵、去臺北南港的那次,開的車(ALTES)是伊學徒邱麒安的車,伊自己的車保養比較貴,怕開去工作會有車損。 ⑶、上游知道伊拿到錢後就叫伊趕快去下一個地點,之後下車要看一張發票確認發票末三碼,可能是怕拿錯錢或交錯對象。 ⑷、伊跟女友分手後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萬時偉的前女友,因此認識被告萬時偉,伊跟被告萬時偉誤會化解後就變成朋友。 2 被告萬時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雅仙收取現金30萬元,開車來跟伊收錢的人就是李義彥(音譯)。伊知道李義彥(音譯)有跟邱祺安(音譯)借車子,伊跟邱祺安(音譯)認識,所以認得該車輛是黑色的TOYOTA雅提司。 ⑵是李義彥(音譯)介紹伊這份工作,伊是因為前女友而認識李義彥(音譯),聽說李義彥(音譯)是嘉義中興路上一間叫99的(音譯)洗車廠老闆。 ⑶李義彥(音譯)說工作內容是拿合約給客戶簽名,然後把資料、錢拿回來,起初聽李義彥(音譯)指示交付大頭照,之後他們再把資料及假名「蔡承翰」的工作證資料傳到工作機讓伊列印下來,報酬0.3%到1%,這一趟伊賺到3,000元。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伊因為受投資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邱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伊有跟同案被告蔣昀達在臺中收水。 ⑵、伊之前是被告李奕諺車廠的學徒,是被告李奕諺叫被告萬時偉做一號車手、伊做二號收水,伊收完水交給三號,三號每次都不固定,是被告李奕諺在接觸。 ⑶、被告李奕諺算給二線車手的報酬是0.5%。 ⑷、經警方提示「蔡承翰」與告訴人面交的監視器畫面,指認「蔡承翰」即被告萬時偉。 ⑸、伊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主,113年6月3日早上6時許,被告李奕諺打電話給伊借用上開車輛,被告李奕諺說要去臺北工作。 5 收款收據1紙、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1紙、保密條款1紙、統一超商胡適門市2樓用餐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 ⑴、被告萬時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以「蔡承翰」名義簽發收據。 ⑵、被告萬時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出現在統一超商胡適門市2樓用餐區。 6 警方調閱之車牌辨識系統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黑色),於113年6月3日10時許,經過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奕諺等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奕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奕諺等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奕諺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1紙、「保密條款」1紙,其上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被告萬時偉、 李奕諺並從中獲取3,000元、1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收款人:蔡承翰,其上蓋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蔡承翰」之印文、署名各1枚) 是 2 「寶座合作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蔡承翰)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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