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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于捷古御詩余盈鋒

  • 被告
    張有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彬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 、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慧慈」、「游婉怡」邀請告訴人李承龍加入LINE「天下財富聯盟」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 8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華盛公司「王景豪」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盛公司,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俊杰、富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復興門市面交180萬元。復被告即受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偽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80 萬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並於其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再由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之陳俊杰、富威後層轉上繳,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經核被告本件被訴事實與另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同一告訴人,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手法、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是本件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另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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