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煒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煒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於上開時地,」後補充「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煒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廖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USH」、「周瑜」及向告訴人林欣怡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46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收入來源係從事犯罪行為、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振宇」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張振宇。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廖煒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BUSH」、「周瑜」、暱稱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廖煒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林欣
怡點擊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wade王疇為」、「V財富聚金盆」(群組)等身分與林欣
怡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欣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至12月15日,陸續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總計遭詐
騙之達新臺幣(下同)1032萬餘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
另由警追查)。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欣怡相約於113
年11月7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66萬
元。廖煒程則依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永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地
,向林欣怡收取6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經辦人載【張振宇】)給林欣怡,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
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廖煒程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
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去向。嗣林欣怡始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14年2月
7日持拘票拘提廖煒程,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
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告取款時之照片(身掛偽造工作證)、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詐欺案CCTV畫面截圖(113年11月7日)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加入飛機群組「1027 07」(即工作群組),且有與他人談論詐欺集團分工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周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
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取款之金額(66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