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RUONG GIANG(中文名:阮贊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RUONG GIANG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由『VU VAN HONG』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阮贊陽」,更正為「由『VU VAN HONG』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偕同阮贊陽前往某飯店向不詳臺灣籍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阮贊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所持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是在12月15日,武文宏(即VU VAN HONG)帶我去飯店附近找1位臺灣人拿的,密碼是武文宏跟我說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見過武文宏帶我去找的臺灣人一次,我是跟武文宏一起去跟這臺灣人拿提款卡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與武文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如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均非至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在越南從事餐飲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NGUYEN TRUONG GIANG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ONG GIANG(中文名:阮贊陽)、「VU VAN 
  HONG」、不詳上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阮贊陽受「VU VAN HONG」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由「VU VAN HONG」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
    阮贊陽,阮贊陽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
    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阮贊陽領出之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
    「VU VAN HONG」;「VU VAN HONG」再將贓款交予不詳上游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贊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第31頁)、
    提領清冊(第35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
    監視器時序圖(第39至4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VU VAN HONG」、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芃羽 假親友 113年12月16日15時43分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16日15時59分 113年12月16日16時0分18秒 113年12月16日16時0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 陳駱玉梅 假親友 113年12月16日15時47分 3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