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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林雨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李邁」(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告)、指示被告前
    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
    規定之適用。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
    需繳交,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
    陳稱有意與賠償告訴人林秀真,惟因在監執行而尚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參與之
    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
    前以做工為業、日薪2,400元、尚有配偶須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另衡酌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處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且於112年11月22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
    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
    處刑確定),卻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獲
    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家祥」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李邁」、不詳監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
    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真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迅捷APP當沖股票云云,使林
    秀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林雨
    脩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之取款車手。林雨脩先向「李邁
    」取得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林雨脩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家祥】署名及
    按捺指印。準備完成後,林雨脩依群組內不詳上游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與林秀真見面。林雨脩將上開收據交
    予林秀真,並向林秀真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林雨脩
    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某處廁所內放置,供不詳監控回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林秀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指紋,偵卷第31至42頁)、搜索扣押筆錄、歷次收
    據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9頁;上開收據第67頁)、存摺內
    業及匯款單據(偵卷第73、7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
    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家祥】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雨脩、「李邁」、不詳監控
    、群組內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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