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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林翔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翔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翔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 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前,補充「林翔彬遂與『羅喉』、『 周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羅喉」、「周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欣怡,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王碧霞、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0月29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葉家銘」印文各1枚、「許彣易」簽名1枚) 2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3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   告 林翔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彬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羅喉」、「周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集團不詳成員先誘使林欣怡加入LINE「林恩如超簡單投資社團」、「V財富聚金盆」群組, 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欣怡詐稱「可加入公司的財富增值計畫,先下載『永益APP』,儲值至會員帳戶,由 公司代操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下載該 APP後,於113年9月18日至12月15日,多次依對方之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21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林翔彬於113年10月29日10時41分 許,依「羅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林欣 怡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名載【許彣易】)給林欣怡,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林翔彬旋將贓款放置在某公園內,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彬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林欣怡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 證明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彬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羅喉」、「 周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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