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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馮冠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7月17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各1枚)」,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馮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同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 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供稱:本件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偵卷第10、8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 ③綜上,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白2.0」、「米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故符合前揭各該條文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應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規定甚明。再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 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柯沛辰行使之偽造「林建志」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尚難證明 仍存在,審酌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其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固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收據原件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由告訴人所收執,嗣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查扣,且審酌該紙收據原件價值甚微,故若該紙收據原件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認並無對被告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收據上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3頁),既均屬偽 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向告訴 人柯沛辰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   告 馮冠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華與Telegram暱稱「李白2.0」、「米奇」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沛辰,致柯沛辰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達人門市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投資款項。馮冠華則依「李白2.0」指示持偽造之銓誠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林建志」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柯沛辰佯稱為銓誠公司職員林建志,向柯沛辰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米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馮冠華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柯沛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誠公司、林建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沛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白2.0」、「米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志」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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