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吳振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在案,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李主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所載「偽造之工作證」應更正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振群』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4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辯護人主張前後僅能成立1罪,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無可採。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114年6月19 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至辯護人主 張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綜觀辯護人所提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起訴書之記載,均未記載另案起訴之共犯向宏崙、黃 嘉宏、涂志宏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角色,亦無敘及有因被告自白而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本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遭雇主積欠工資始為本案犯行,且自學生時代以來均無違失紀錄,亦無犯罪前科,僅有國中畢業,對於法律了解未盡完備,涉世未深,應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以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認犯罪有特殊原因,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意旨求刑1年9月有期徒刑、被告之子女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之工作 證1張,固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後,已將該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未扣案,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10月28日,金額50萬元) 1張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暱稱「李主管」等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吳振群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語馨」與陳苗英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苗英詐稱「可加入『瞳彩』網站會員,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致陳苗英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後,續由「瞳彩營業員」與陳苗英聯繫,陳苗英並於113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 ,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損失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92萬餘元。其中,吳振群於113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某不詳車輛 上面,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苗英收取50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簽有「吳振群」署名、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苗英,足以生損害於陳苗英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吳振群旋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苗英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群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苗英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瞳彩營業員8」、「劉語馨」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 證明被告114年1月1日,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李 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此次取款金額(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