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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曾麗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曾麗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化名「司馬億」、「飛兒」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違犯之次數筆數僅有1次,尚未造成善意從事買 賣之人受有損害,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非深等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2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用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持有中查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1支 2 艾創科技股東憑證2張 3 股票買賣契約2張 4 稅額繳款書2張 5 張冠英印章1顆 6 牛皮紙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被   告 曾麗秦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身或所謂「鑫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仍與化名「司馬億」、「飛兒」之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在接受「司馬億」之教育訓練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商業大樓內,自稱「鑫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曾莉威」,以「司馬億」提供之工作手機(Realme C21)以撥號系統進行陌生開發,隨機向民眾推銷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票。曾麗秦與民眾張冠英取得聯繫後,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張冠英住家附近巷口,當面向張冠英擘劃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景;張冠英遂接受推銷,應允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5元價格購買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曾麗秦當場向張冠英收取證件並返回上 開通話據點,將相關資料交予「飛兒」以辦理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嗣於113年5月2日,「飛兒」將辦妥 之①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2張(編號:112-ND-000 0000、112-ND-0000000)、②股票買賣契約2張、③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予曾麗 秦;曾麗秦則於113年5月4日11時45分許,攜帶上開文件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準備完成簽約及交付 上開股票予張冠英,並向張冠英收取19萬元。惟張冠英察覺有異,事先與警方配合;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曾麗秦,扣得上開①②③文件、【張冠英】印章(認定蓋印①股票受讓 人欄位所用,應非偽刻之印鑑)、Realme C21手機乙支、牛皮紙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曾麗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客觀經過;辯護意旨另稱:已跟被告討論過,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不確定故意等語。本件另有:證人張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第48至54頁)、扣案Realme C21手機翻拍照片(第55至67頁)、張冠英與「莉威」對話(第69至73頁)、「鑫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第79頁)、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205頁)、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 券交易稅特定人交易清單(第207至236頁)附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司馬億」、「飛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扣案之Realme C21手機乙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原認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證人張冠英亦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查,經警方向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扣案①股票之真實性,該公司回覆為真正;且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資料,①股票之出讓人劉敬軒亦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綜上事證,①股票並非虛假,且股票價值之認定,涉及產品之市場供需、專利技術之競爭力、公司現有資產及負債等多方因素,在未進行通盤估價及其他事證補強之前提下,尚難逕認被告虛灌①股票之價格,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若未確信詐欺犯罪發生,遑論以洗錢之罪責相繩。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若有罪,因完整事發經過已載於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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