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蕭煒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煒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 二、查本案被告蕭煒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用於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股款,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購買股票之款項所用,而涉犯之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惟因被告同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本案犯行,本院認均成立犯罪,而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犯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其一部經檢察官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則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8月27日後某日」,更正為「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3.證人藍嬌於 警詢之證述」,補充為「3.證人藍嬌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2.補充「被告蕭煒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婷婷陳報之華艦公司股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蕭煒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犯罪態樣: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應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因此,被告以一次交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僅論以一幫助犯。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所為助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單一、未獲取報酬或利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7號被 告 蕭煒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所屬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非法證券商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王雅惠」、「doris」、「襄理 陳怡婷」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友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禾公司)之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宣稱未上市(櫃)之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餘元之價格,向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推銷上開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友禾公司成員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郵寄等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該買受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股款匯至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煒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為美化本案帳戶金流,而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詳名稱之公司使用,且其並不在乎本案帳戶後續是否將有不明來源款項流入之事實。 2 1.證人江玫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葉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藍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非法證券商友禾公司成員利用暱稱「王雅惠」、「doris」、「襄理 陳怡婷」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Line宣稱華艦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上開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友禾公司並將已過戶之股票紙本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證人江玫鋒提供之中信銀行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3日存提款交易憑證、華艦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及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明證人江玫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購買華艦公司股票之事實。 4 證人葉婷婷提供其與「Doris」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艦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明證人葉婷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購買華艦公司股票,且證人葉婷婷曾遭暱稱「Doris」之人推銷股票之事實。 5 證人藍嬌提供其與「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匯款申請書、華艦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明證人藍嬌於附表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證人藍嬌曾與暱稱「怡婷」之人聯繫股票買賣事宜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乙節,經查,股票投資係具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個別公司未來是否將上市上櫃或投資前景如何,均具高度不確定性,此乃一般投資大眾應有之認識,是堪認告訴人江玫鋒等人匯款前應已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潛在利潤,始作成投資決定,實難認其等斯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自陳確有取得華艦公司股票,是亦難認「王雅惠」、「doris」、「襄理 陳怡婷」等人確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之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均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湯志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接受推銷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之股票 1 江玫鋒 110年9月初 ①110年11月5日10時6分許 ②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 ①127萬4,000元 ②28萬5,000元 華艦公司 2 葉婷婷 110年5月17日前某日 110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 47萬5,000元 華艦公司 3 藍嬌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 110年11月19日9時18分許 29萬1,000元 華艦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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