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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梁志偉

  • 當事人
    范峻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 號、113年度偵字第275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PVC電線各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范峻榮(下均省略稱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范峻榮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其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故於兼衡其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手段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茲本院因認范峻榮經宣告之刑已足反映其罪質、法益侵害,無再依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及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44號 被   告 蔡宏忠 范峻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忠、范峻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由蔡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峻榮,前往福睿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 地,持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作為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竊取放置工地內之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590元),搬至 上開車輛而得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由蔡宏忠變賣得手2萬餘元,范峻榮分得1萬2000元,餘由蔡宏忠取得。 二、案經福睿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宏忠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范峻榮一同前往上址,搬運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有帶油壓剪,但是沒有使用,以為地上的電線是別人不要的,伊沒有搬新的電線等語。 2 被告范峻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峻榮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蔡宏忠一同前往上址,搬運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蔡宏忠告訴伊那是人家不要的,伊才會一起去搬等語。 3 告訴代理人程木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蔡宏忠與被告范峻榮攜帶足以剪斷鐵鎖鍊之兇器,共同前往上址,竊取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宏忠、范峻榮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峻榮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范峻榮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蔡宏忠指有同案共犯「阿華」(彭建華)為主要論據。惟查無「阿華」(彭建華)有在場或把風、接應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行為,是本案自無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之 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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