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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葉伊馨

  • 被告
    張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張盟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 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8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休養中、待業、由家人經濟資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8日20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盟宜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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