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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CNEIL SAYRE
在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CNEIL SAY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CNEIL SAYR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店內,徒手竊取李芷儀管領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飲用殆盡。復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相同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1785傳承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58元),得手後隨即為李芷儀發現,報警究辦。

二、案經李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MACNEIL SAYR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8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75-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3頁)、李芷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當中114年2月18日上午6時5分、中午12時18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身體受傷、飢寒交迫、所犯輕微並已和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8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竊取者為烈酒,並非維生所需之物,且其二度行竊前,告訴人已應其請求提供被告伙食並報警尋求協助,被告卻在警察抵達前下手行竊(本院卷第81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76-79頁告訴人指訴),足認被告並非因身體受傷或因飢寒交迫而逼不得已下手行竊之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本院卷第103-105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65-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訴追,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亦有已判決確定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69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9元),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業據其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2、4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支付3,000元和解金(本院卷第103-105頁),其和解金支出金額已較上開犯罪所得為高,若再對其追徵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785傳承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2瓶,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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