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儒
- 選任辯護人
-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儒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承德路2段北向南行駛於第三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氣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即甲車左前方,吳宜儒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於同路段142號該地點前,貿然自乙車右側欲超越乙車,致甲車左側車身擦撞乙車右側車身,陳楷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頸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二、案經陳楷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宜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163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佐(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第115至128頁),又告訴人陳楷昕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亦有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茲參憑(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予信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駛甲車於本案事發前原行駛於乙車右後方,乙車當時為在甲車前方之直行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足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至126頁),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為駕駛,又依當時天候陰天、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可稽(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於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情況下,即貿然自乙車右側欲超越乙車,致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以本案事發前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惡意逼車方式碰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12日17時52分,我騎乘乙車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上第2車道,甲車在第1車道突然打右轉燈要切車,我當時有按喇叭提醒,就繼續直行,後來在17時53分許在該路段142號前,甲車加速到第3車道按喇叭強行切入第2車道逼車等語(偵字卷第9至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被甲車逼迫時,即被告靠近我的乙車,2車快接觸時,我比這手勢(按即手掌朝上)的意思是「你在幹嘛」,我沒有比不雅手勢,之後到2車發生碰撞(期間),我和被告都沒有其他衝突;因被告撞擊我時,是從我後方而來,並且在我右側車道,靠近我之後再將我撞倒在地,且第1次接觸時被告好像是變換車道沒有變換進來,所以被告有鳴按喇叭,並且再從後方追上來把我撞倒,所以我認為本件並非過失傷害,這是我的觀點;我不清楚被告鳴按喇叭是為什麼,對我而言跟正常按喇叭提醒保持距離不一樣,因為我已經在他前方,他應該要注意前方車輛,所以沒有什麼提醒用路人的問題;記憶所及被告按喇叭有1、2聲,喇叭音量與每台車有關,我無法分辨分貝數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8頁)。前揭告訴人所證關於本案事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發生被告欲自告訴人左方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曾鳴按喇叭示意不予禮讓、被告也接續按一聲喇叭,乙車於經過甲車後,告訴人向被告伸出手掌朝上表達不理解其所為之意的手勢等情,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所示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觀諸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互按喇叭皆為短促一聲,衡情乃道路駕駛之日常,而告訴人向被告舉出手掌朝上手勢,確為表達不理解、為何如此等意,以一般通念觀之,此舉亦尚難謂存有嚴重挑釁、爭執之意,已然難認被告會因而生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㈡又參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示,上述互鳴喇叭後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分鐘左右期間,未見甲車特別針對乙車進行追逐或持續按鳴喇叭等挑釁行為,事故發生前之甲車行向係在乙車右側後方,欲進入乙車同車道,而在甲車車頭切入乙車前方時,甲車左後側車身即擦撞到乙車右側車身,有上開乙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圖可稽,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係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再持續加速超越乙車變換車道至乙車同車道上,殊難想像被告在故意欲駕車衝撞告訴人前,會先打方向燈告知即將變換行向,再由擦撞位置位於甲車左後側車身,較諸直接撞擊者擦撞點會在前車頭處乙情觀之,益見被告應係變換車道誤判間隔距離或乙車速度,因而發生側面車身擦撞;復觀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停妥甲車即下車觀察告訴人情形,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理,與一般人處理車禍事故之態度無異,循此尤難遽認本案事故係被告欲故意傷害告訴人所為。
㈢再酌諸兩車擦撞原因本有多端,被告駕駛甲車或因技術不佳,或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或因誤判乙車速度等情,因而在變換車道期間甲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到乙車,俱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縱使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此不禮讓其變換車道,心懷不滿,因而欲超車至乙車前方表達自己為贏之情緒,仍無以率認被告此舉必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參前述各節,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應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又本院既已認定上情,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事發時在甲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配偶,證明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即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1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停留在現場,但觀諸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未坦承駕車肇事,反辯稱「我不確定對方有無跟我車發生碰撞或者是自摔後撞到我的車子」云云(偵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照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暨此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75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