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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玠樺無罪。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玠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卷第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卷第27頁、第39頁、第49頁)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玠樺與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號、同上址00之00號之住戶。詎被告先前曾經懷疑其父曾遭不明人士手持安全帽砸擊,一時情緒不滿,竟於112年8月23日6時56分許,在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之上開住處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蘇玄德、蘇妙言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玄德、蘇妙言,我有跟蘇玄德、蘇妙言吵架,是因為我當時4、5點時在睡覺被吵醒,我沒有跟他們面對面講話,也沒有罵他們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罵髒話之事實,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尚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士檢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61至88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口出公訴意旨所載之語句,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住處門外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多次時,並未有任何人與被告面對面,且除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在住處內,住處外亦無其他人在場乙節,此亦與告訴人蘇玄德證稱:當天我在住家1樓聽到有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及五字經「幹你娘機掰」,當下我姐姐蘇妙言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蘇妙言證稱:當天我在住家2樓,聽到有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及五字經「幹你娘機掰」,當下我弟弟蘇玄德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且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實難認定被告口出穢言是針對何人;再者,被告於口出穢言之同時間亦不時有拿取現場機車上之安全帽揮向機車之舉動,看似在宣洩憤怒情緒,由其所述之言詞,難以認定與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有關,且現場並無其他見聞者,由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觀之,尚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之名譽、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況被告為上開言語時間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於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蘇玄德、蘇妙言有不滿情緒時,是否僅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而認被告所為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2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難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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