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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口琴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憲、李建德為兄弟,其2人與蔡玉蘭、洪陸坤因市場攤位問題迭有爭端,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建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蔡玉蘭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市場之對面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先以身體推倒本案攤位之水果籃,使該水果籃內蔡玉蘭所有之香蕉、檸檬等水果散落於地,再以掃把、拖盤、徒手拾取等方式,將該等水果清理至其個人攤位之空籃後予以丟棄,致該等水果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蔡玉蘭。

㈡李建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7時許,徒手竊取本案攤位蔡玉蘭所有之果籃(內有蘋果、白蘿蔔等蔬果),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其經營攤位之室內空間存放,又趁蔡玉蘭不在本案攤位之際,擅自出售本案攤位之蔬果予顧客,再向該等顧客收取蔬果出售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而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蔬果。嗣因蔡玉蘭發覺後持噴水瓶對其噴灑,李建憲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攤位蔡玉蘭所有之果籃(內有檸檬等水果)及菜盤傾倒、翻覆於地,致該等蔬果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蔡玉蘭。

㈢李建憲、李建德因不滿洪陸坤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手機錄影方式為蔡玉蘭現場取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日19時14分許,在李建憲經營之攤位室內、外,由李建憲持其所有之口琴1支及徒手、李建德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洪陸坤,使洪陸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臉頰、右顳側之顏面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左顳側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洪陸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現場監視器或告訴人以手機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及手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及手機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建憲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除持口琴毆打洪陸坤以外之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及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因告訴人蔡玉蘭向被告李建憲噴灑消毒水,傷到被告李建憲眼睛,致被告李建憲情緒高漲而有失控行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係因告訴人洪陸坤先攻擊被告李建憲,並以預藏之大板手或鐵塊攻擊李建憲,被告李建憲為阻止該攻擊行為,始與其互毆云云;被告李建德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出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建德係因告訴人洪陸坤持手機對其攝影又對被告李建德叫囂,始以身體頂撞告訴人洪陸坤,其後2人相互推擠,復為使告訴人洪陸坤離開攤位,而出手推洪陸坤,未毆打洪陸坤致其受上開傷害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李建憲於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蔡玉蘭之本案攤位,先以身體推倒本案攤位之水果籃,使該水果籃內之香蕉、檸檬等水果散落於地,再以掃把、拖盤、徒手拾取等方式,將該等水果清理至其個人攤位之空籃後予以丟棄,致該等水果不堪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建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19至2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自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告訴人蔡玉蘭及洪陸坤提供之錄影光碟之報告顯示,被告李建憲於113年11月1日14時26分許,在警察詢問告訴人蔡玉蘭之時,先以下腿用力向後推擠果籃,致果籃倒地,果籃內之香蕉、檸檬等水果灑落於地,並以掃除或徒手時取方式,將灑落之水果清理至果籃內等情,有該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219至222頁),可知被告李建憲係在告訴人蔡玉蘭正在與員警交談之時,無端為上開行為,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再自上開勘驗報告可知告訴人蔡玉蘭係於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至15時38分間,始因噴灑瓶問題而與被告李建憲發生爭執,有該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222至223頁),要無被告李建憲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告訴人蔡玉蘭先向被告李建憲噴灑消毒水,傷到被告李建憲眼睛,致被告李建憲為上開行為,其等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被告李建憲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李建憲於113年11月3日17時許,徒手拿取本案攤位之果籃(內有蘋果、白蘿蔔等蔬果),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其經營攤位之室內空間存放,又趁告訴人蔡玉蘭不在本案攤位之際,擅自出售本案攤位之蔬果予顧客,再向該等顧客收取蔬果出售價金合計300元,嗣因告訴人蔡玉蘭發覺後持噴水瓶對其噴灑,被告李建憲因而心生不滿,徒手將本案攤位之果籃(內有檸檬等水果)及菜盤傾倒、翻覆於地,致該等蔬果不堪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建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25至2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自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李建憲趁告訴人蔡玉蘭不在本案攤位之際,未得同意,即將上開果籃搬至其個人所屬攤位內存放,又趁告訴人蔡玉蘭不在本案攤位之際,未得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蔡玉蘭之攤位蔬果,向客人收取金錢後納為己有,有該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225至234頁),可知被告李建憲知悉上開財物非自身所有,而破壞告訴人蔡玉蘭之支配關係,建立自身對該財物之支配關係,再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財物,足認被告李建憲具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自上開勘驗報告顯示,113年11月3日17時28分許,告訴人蔡玉蘭固持噴灑瓶噴灑被告李建憲臉部,惟同日17時29分22秒時起,被告李憲憲係特別彎腰抬起放在地上之水果籃,以雙手將該果籃高舉至其頭部高度後,將整籃蔬果傾倒在地,有該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告李建憲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李建憲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李建憲噴灑消毒水,傷到被告李建憲眼睛,致被告李建憲情緒高漲而有上開行為,顯與事實及一般人如眼睛受傷應無法再接續為此等行為之常情未符,不足採信。被告李建憲之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本院當庭勘驗113年11月3日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洪陸坤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該日19時27分36秒至19時28分38秒間,告訴人洪陸坤持手機攝錄被告李建德,被告李建憲持口琴跑出撞向告訴人洪陸坤,導致告訴人洪陸坤往前傾,告訴人洪陸坤與被告李建憲互相出拳毆打對方,告訴人蔡玉蘭持菜籃與告訴人洪陸坤共同毆打被告李建憲,被告李建德、李建憲共同與告訴人洪陸坤互毆,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⑵該日19時21分51秒至19時23分18秒間,告訴人洪陸坤持手機攝錄被告李建德,被告李建德往告訴人洪陸坤所在方向走去,被告李建德先推告訴人洪陸坤,告訴人洪陸坤再推被告李建德,2人接續互相多次推擠,被告李建憲從告訴人洪陸坤背後推撞告訴人洪陸坤,被告李建憲右手持口琴打告訴人洪陸坤,被告李建憲及李建德均持物品,輪流打告訴人洪陸坤,告訴人洪陸坤出手阻擋及揮動,蔡玉蘭持菜籃砸向被告李建憲及李建德,4人接續扭打成一團,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33頁)。

⑶該日19時27分12秒至19時28分20秒間,告訴人洪陸坤持手機攝錄被告李建德,被告李建德走向告訴人洪陸坤,先推告訴人洪陸坤,告訴人洪陸坤用身體撞被告李建德數次,2人接續相互推擠,被告李建德出手打告訴人洪陸坤,告訴人洪陸坤繼續以手機攝錄李建德,被告李建憲手持口琴往前推擠、毆打告訴人洪陸坤,告訴人洪陸坤推被告李建憲,致被告李建憲撞到旁邊的瓦斯桶,被告李建憲持口琴打告訴人洪陸坤數次,蔡玉蘭以菜籃砸向被告李建憲、李建德,被告李建憲、李建德2人繼續與洪陸坤互毆,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建憲確有持口琴及徒手毆打洪陸坤數次,被告李建德亦徒手毆打洪陸坤數次,再自渠等均係積極、獨立出手攻擊,非僅消極阻擋之態樣可知,渠等均非正當防衛,而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致洪陸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臉頰、右顳側之顏面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左顳側皮下血腫之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55頁)。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李建憲及李建德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建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以同一原因,向同一被害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建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毀損2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為他人之財產,竟任意竊取、毀損,又任意持器物毆打傷害他人,被告李建德與他人發生糾紛,即任意毆打傷害他人,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李建憲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建憲自述專科畢業、未婚、從事維修電子零件業及攤販工作、月入數千元,被告李建德自述二技畢業、未婚、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7頁),被告2人有身心障礙並須照顧臥病在床母親之情況,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219、220、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建憲經判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建憲持以毆打告訴人洪陸坤之口琴1支,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建憲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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