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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秀慧

  • 被告
    粘宥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宥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宥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宥婕任職於林紹承與其胞兄林昱璿合夥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牙醫診所,乃林昱璿聘僱 之牙醫助理;林紹承因與林昱璿就合夥利益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自113年6月20日左右即未在00牙醫診所看診,並於同年月23日雇工在該診所之櫃臺上方安裝監視器1支(下稱櫃臺 監視器)、在診間安裝監視器2支(下稱診間監視器)。粘 宥婕竟於113年8月12日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 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明工具剪斷林紹承所有之櫃臺監視器之音源線,致該監視器無法錄音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紹承,經林紹承委請德陞監視科技行人員陳震武於同年月25日晚間修復後,粘宥婕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26)日9時39分許,以可導電之不明工具剪 斷櫃臺監視器與2支診間監視器之電源線,致該等監視器均 無法正常錄影、錄音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紹承。 二、案經林紹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粘宥婕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林紹承裝設之監視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貼住監視器的鏡頭及音孔,沒有剪斷監視器的線路;診所有老鼠,可能是老鼠咬斷線路;00牙醫診所乃林昱璿獨資經營,告訴人在診所安裝監視器顯涉不當監控,並有窺伺營業秘密與病患隱私之虞,屬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與其胞兄林昱璿原合夥經營之00牙醫診所,乃林昱璿聘僱之牙醫助理;告訴人因與林昱璿就合夥期間利益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自113年6月20日左右即未在00牙醫診所看診,並於同年月23日雇工在該診所之櫃臺上方安裝監視器1支、在診間安裝監視器2支;被告於113年8月12日9時 許,有以不詳物品貼住櫃臺監視器之鏡頭,於同年月26日9 時20分許,以不詳物品貼住櫃臺監視器與2支診間監視器之 鏡頭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25至127、22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林昱璿於本案及 另案偵訊時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19至20、93至95頁;林昱璿部分,見偵卷第103、105、13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00000號 函、告訴人製作之海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林昱璿另案提出之00牙醫診所113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告訴人提出之00牙醫診所113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年月26日監視器主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6至119、37、41至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8月12日9時5分許,以不明工具剪斷櫃臺監視器之音源線: 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9時許,以不明之物貼住櫃臺監視器之鏡 頭後,該監視器於同日時5分25秒許時即喪失錄音功能,告 訴人於翌(13)日凌晨發現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委請德陞監視科技行人員陳震武前去維修,發現該監視器之音源線遭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裝完監視器後,每天或隔天的深夜或凌晨會去診所檢查我的物品有無遺失或毁損,我安裝監視器後,監視器就一直被貼膠帶,我在8 月13日凌晨去診所看時,3個監視器鏡頭都有貼膠帶,我就 把膠帶撕掉,當時我發現攝影機鏡頭已經鬆動,就是雖然鏡頭還在天花板上,但有稍微垂下,如我警詢提出之相片所示,後來我回放影片,發現頻道3畫面在9時5分25秒時聲音突 然斷掉,不過畫面還在;我8月25日晚上找監視器廠商來修 理,廠商來維修後,跟我說線被剪斷,在維修前都是有影像、沒聲音等語(偵卷第95、139至143頁),並經證人陳震武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113年8月間有請我去牙科診所維修監視器,監視器是我在這之前裝設的,我安裝了3個鏡頭,1個集音器;我裝的監視器,鏡頭與集音器不在同一個位置,大概有1至3米,我安裝的線路從主機接到集音器,再到鏡頭,我去的時候,看到中間連接集音器部分是斷的,沒辦法再插回去用了,就是偵卷第39頁下方相片那樣,鏡頭本身沒有被破壞等語(偵卷第209至213頁),渠等所證相符,又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該監視器113年8月12日之錄影檔,確認頻道3監視器之聲音於當日9時5分25秒許突然斷掉(偵卷 第1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櫃臺監視器113年8月12日錄 影畫面截圖、其於113年8月13日拍攝之櫃臺監視器相片、於113年8月25日拍攝之該監視器線路之相片、陳震武於113年8月25日至00牙醫診所維修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德陞行113年8月25日開立之維修費收據附卷可證(偵卷第37、39、47、201頁),洵堪採信,前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25日,距其所指監視器遭破壞之113年8月12日相隔13日,無從作為櫃臺監視器之音源線有遭剪斷之證明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告訴人就此已解釋稱:我發現監視器沒聲音後,因為要配合廠商時間,所以廠商沒有立刻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32頁),其所述情形堪稱合理,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⒊是以,由前開監視器於113年8月12日9時許遭被告以不明之物 貼住鏡頭後,於同日時5分許即喪失錄音功能,且事後檢查 該監視器之音源線確遭人破壞等節,堪認破壞該監視器音源線之人確係被告,而非老鼠咬斷或他人所為。 ㈢被告於113年8月26日9時39分許,以可導電之不明工具剪斷櫃 臺監視器及診間監視器之電源線: 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9時20分至27分許,先後以不明之物貼住 櫃臺監視器及2支診間監視器之鏡頭後,於同日時38分許該3支監視器即喪失錄影、錄音功能,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回放時發現該等監視器均未運作,之後發現線路已遭剪斷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8月12日被剪掉的音 源線,廠商已經修好了,我於8月28日凌晨過去看時,只有 發現鏡頭被膠帶貼住,所以我只有把膠帶撕掉,於28日凌晨或半夜回放時,知道電線被剪斷,所以於28日7點多診所開 業前,我有去拍照,我想等廠商處理,所以當下沒有把被剪斷的線路轉出來看,我於9月15日有拍監視器線路被剪斷的 相片等語(偵卷第20至21、95、127、143至145頁),並有 其提出之櫃臺監視器與診間監視器113年8月26日9時15分、20分、26分、27分及38分、28日6時16分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翻拍照片、其於113年8月28日及9月15日拍攝之櫃臺監視器與 診間監視器之相片附卷可證(偵卷第41至45、151至157、175頁),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⒉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櫃臺監視器與診間監視器113年8月26日9 時20分、26分、27分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依序以不明之物貼住各監視器之鏡頭時,各監視器之影像係依序變成白色(偵卷第41至43頁),然於同日時39分許時,該3支監視器之影像皆變成全黑(偵卷第45頁),且本件經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播放櫃臺監視器113年8月26日錄影檔,該監視器之聲音與影像確於當日9時38分58、59秒許時突然消 失(偵卷第127、211頁);依證人陳震武於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錄影檔後,證稱:9時38分58秒左右聲音與畫面 突然都不見,是只要訊號與電源線其中一個沒有連上,就會突然聲音跟畫面不見,但最後那一聲爆音,通常是電源線的正負極同時被可以導電的東西接觸到,會產生這種狀況,例如以老虎鉗去剪電源線,就會有這種結果;膠帶貼上去,畫面應該不會變黑,除非是完全不透光的東西遮住,且也不會影響聲音,因為集音器跟鏡頭不在同一個位置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可知櫃臺監視器與2支診間監視器之畫面突 然變成全黑,而喪失錄音、錄影功能,並無可能係鏡頭遭他物遮擋所致,而係因監視器之電源線被可導電之工具剪斷而停止運作。 ⒊是以,由前開3個監視器鏡頭於113年8月26日9時20分、26分、27分許,逐一遭被告以不明之物貼住鏡頭後,旋於同日時39分許時因電源線被可導電之工具剪斷而喪失錄音、錄影功能等情,可認剪斷該等監視器電源線之人為被告,而無可能係老鼠咬斷或他人所為。 ㈣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本案被告於113 年8月12日剪斷櫃臺監視器之音源線之行為,導致該監視器 喪失錄音功能,其於同年月26日剪斷櫃臺監視器與診間監視器電源線之所為,導致該等監視器均喪失錄影、錄音功能,客觀上已破壞該等線路之外觀形貌,並使前開監視器失去錄音、錄影之效用,自已減損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又被告明知前開監視器乃告訴人所裝設,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知悉其行為將造成該等監視器失去原本之功能,卻仍為之,其主觀上具毀損該等監視器之犯意甚明。 ㈤末者,被告固稱:告訴人自113年6月20日起已非00牙醫診所之醫生,亦非現任員工,對於育生牙醫診所已無任何管理權或使用權,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設備未經診所負責人同意,係私自於非其所有之空間設置攝錄裝置,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屬非法監視與蒐證行為等語(偵卷第225頁)。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已未在00牙醫診所 看診,然其與林昱璿曾合夥經營該診所,之後離開係因與林昱璿有合夥利益分配之糾紛乙情,有告訴人、林昱璿於另案偵訊所為陳述(偵卷第139、103至104頁)、林昱璿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00000 號函(偵卷第116頁)足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第18488號、第20266號、第212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可參,另告訴人確係該址建物之共有人乙情,有林昱璿於另案偵訊之陳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偵卷第105、118頁),是告訴人因與林昱璿間存有民事糾紛,為確保其權益,而在其共有之建物、曾合夥經營之診所內裝設監視器,難謂係出於非法目的,並已觸犯刑責。況倘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權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告訴人所為侵害其權利,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告訴人拆除,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損壞,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此見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自明,本案案發時既無上開例外而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依法循合法訴訟途徑、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逕行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證人陳震武於偵訊所為前揭證述、前引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主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維修費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長期與其因工作爭執而有激烈口角,可能因個人恩怨而誣指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7頁),洵非可採。是以,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未在其任職之診所看診後,卻在該診所內裝設監視器,即先後2次以前開手段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監視器,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然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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