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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洪文政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龍美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政係被告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均係告訴人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先於附表所示之公開播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節目公開播放後,再於附表所示之公開上傳時間,將前開節目影像檔案上傳至YouTube平台,供不特定之人點閱瀏覽,而以前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對附表歌曲之公開傳輸、重製等權利,因認被告洪文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洪文政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前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洪文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洪文政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刑,而該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公司已經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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