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CHLOE JADE HSU(徐婕芮,美國籍)
抗告代理人 曾培琪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湖秩字第3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0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699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CHLOE JADE HSU(徐婕芮)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CHLOE JADE HSU(徐婕芮,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程跟隨場中抗議人士並手持手機錄影,而擾及臺北國際航太暨國防工業展覽(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主辦)之現場安寧秩序。嗣警方合理懷疑抗告人與滋擾展覽之人士為同夥,而詢問其姓名並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其竟拒不配合。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或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雖得各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亦明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尤其政治性言論關係民主制度之維繫,具有較高價值,法院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應負違序之裁罰時,應更趨嚴謹,依比例原則在安寧秩序之維護及警方查察之便利等公共利益間為適切之衡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㈡、本件依勘驗現場影像及偵查隊蒐證影像結果,可見:抗告人位在展覽會場內抗議隊伍之右側,而其除以左手持手機攝錄外,右手也舉著相機(褲子外面甚至掛著相機包),嗣其於抗議隊伍遭警方驅散而改行至戶外廣場期間,不論抗議隊伍如何改變行進方向,其都一直保持在抗議隊伍前方,腳步未有錯亂或被推擠,反係流暢地與抗議隊伍一同行進。最後在會場外,抗告人為數名制服員警、或穿著刑警背心之員警圍住,其中一位員警透過手機與抗告人對話,表示要查證身分,但抗告人身邊抗議人士(披巴勒斯坦頭巾者)即有為抗告人出面溝通、並表示要替抗告人找律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認抗告人確係抗議隊伍之一員,而負責在旁攝錄,並甫於場內抗議活動告一段落時遭到員警盤查,在同行抗議者代為交涉下,第一時間未能提供身分資料。又抗告人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帶往派出所查驗後始配合提供身分資料,且上開抗議隊伍係以雙手高舉照片、發放傳單、固定頻率呼喊口號、標語等方式,表達反對臺灣捲入以色列侵害巴勒斯坦之種族滅絕意旨,實已滋擾現場參與國際航太暨國防工業展覽之商家、民眾及公共場域之人,以上亦經協會人員李建緯於警詢中陳述在案,並有卷內抗告人警詢筆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可參,堪認抗告人上揭行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罰規定之要件。
㈢、但上開抗議內容,係有關於我國政府是否應調查、介入而要求臺灣企業立即檢驗供應鏈,以切斷涉嫌參與以色列種族滅絕行動的軍火公司之往來並禁運等政治理念,此觀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各宣揚理念之人或手持戰爭難民照片、或持以白布包裹上寫有名字與歲數之假屍體、高喊「反對輸送軍武零件」、「臺灣拒當戰爭的共犯」、「不要給以色列做軍武代工」、「反對以色列種族滅絕」、「人權立國」等口號,並高舉巴勒斯坦國旗。則抗告人上揭行為,因係涉及我國人權議題等公共事務,為促使參展民眾、商家理解其理念、並提供意見於政府,希冀發揮影響政策之功能,原屬應高度保障之政治性言論。且觀諸員警密錄器所攝錄之過程,抗議隊伍發放傳單、聚集呼喊口號、高舉巴勒斯坦國旗時,一遭現場維安人員要求離場,即未逗留地往出口方向前進,行為時間短暫、手段平和,對上開場所、參與商家及民眾之安寧秩序侵擾有限,尤其抗告人僅係在旁攝錄,情節更輕。嗣抗告人在會場外隊伍未散而仍有抗議氛圍之情形下,縱第一時間未陳述身分資料,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而已離開抗議場所時,因無再繼續透過言論等方式使現場參與展覽之人接收其意見表達之必要,即配合提供,並非無止盡地抵制,對於警方查察便利之延宕,亦屬有限。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因涉及政治性言論之表達,有其監督政治活動、促進人民反思之功能,既未涉及極端仇恨、鼓吹犯罪,且未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不利影響,應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而予以最大包容。故縱抗告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等規定,本院權衡政治性言論應受高度保障,率予裁罰反可能對特定意見造成箝制伴隨之寒蟬效應,不認為抗告人所為已有實質違法性存在,尚非得逕以上開規定裁罰相繩,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