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中
- 即被告
- 林招治
- 上一人輔佐人
- 金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文中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招治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中、林招治(下稱被告劉文中、林招治)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劉文中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受同案被告蔡尚鍀(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僱用,不是與他共同經營麻將館,而且我是有空才去上班,至今大概只做20天,每天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的參與情節比同案被告蔡尚鍀輕,應該要判得比較輕等語。被告林招治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緩刑等語;其輔佐人金明倫略以:被告林招治即我母親的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壓,會去麻將館是因為她想出門走動並動動腦以避免老年失智,我們子女知道她去麻將館後有多陪伴她,並告訴她去麻將館可能涉及賭博犯罪,她不會再犯,請給予她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本院審酌被告劉文中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受僱於同案被告蔡尚鍀經營之「東豪休閒館」供不特定之人入內賭博;被告林招治則為賭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均助長僥倖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劉文中、林招治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審卷第136頁),以及被告劉文中為低收入戶、被告林招治因疾病持續服用藥物等情,各據其等提出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張(本審卷第25頁)、宏光藥局藥袋1只(本審卷第9頁)為憑,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認原審分別對被告劉文中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林招治科處罰金5,000元,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均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其量刑亦俱屬妥適,並無失當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招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劉文中不思遵守國家管制賭博之政策,為圖小利,率爾受僱從事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賺取報酬,顯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文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被告劉文中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