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旻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旻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張秋妹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保卡卡號等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媒介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且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旻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張秋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
保卡卡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被告呂旻芬無故擅自拍攝其男友因工作因素而取得之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至暱
稱「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附上「勸你不要跟她
合作」等語,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媒介
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
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固然符合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
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而被告本件所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且係涉及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資
訊自主控制法益,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並未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其有何真摯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之具體
積極作為,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
被 告 呂旻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芬因與張秋妹素有糾紛,竟意圖損害張秋妹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
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因其男友工
作因素取得上有張秋妹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
、健保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竟拍攝張秋妹之健保卡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張秋妹之個人資料,並於113年3月19日
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將上
開張秋妹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全
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傳送「張秋妹賤女人妓女,
這個屎外勞跟北港香爐一樣,到處騙錢,勸你不要跟她合作
」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秋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張秋妹之利益。
二、案經張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男友工作因素取得告訴人張秋妹之健保卡,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後並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旻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