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聖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 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 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自稱「蕭琳媗」、「蘇鼎宇」與黃灯燦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灯燦施用詐術,致黃灯燦陷於錯誤而下載「泓奇E-Google Play」APP,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12月9日,多次依「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指示,交付現 金給「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8萬 餘元(相關車手,由警追查),嗣黃灯燦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詎該集團續向黃灯燦詐稱「再交 付72萬5675元保證金」云云,黃灯燦佯予配合,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 款項。周聖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聖益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身掛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黃灯燦取款,待其於該日13時20分交付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黃灯燦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灯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周聖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1頁), 並與告訴人黃灯燦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之其與「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99頁)、被告與「廖信凱」、「楊子健(經理)」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扣案物品之照片(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8頁、偵卷第26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㈡經查,被告周聖益於113年12月23日起擔任取款車手,直至本 案即同年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未遂止,已多次成功取款,並獲得共計4萬9,000元之報酬,且前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審理及偵辦中,是被告本案並非其第一次詐欺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本案被告持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黃灯燦行使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故未得手詐騙款項而未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非能僅憑告訴人本案無財產上損失,即認告訴人未受損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合前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上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2,00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 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一併 扣得,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2 工作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收款收據(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4 印章(周聖益) 1個 5 工作證(永創投資、百銀投資、康利投資、鼎邦投資、恆泰國際) 5張 6 空白收款單據憑證 1張 7 康利投資保密協議書 2份 8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鼎邦投資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1份 10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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