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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長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餵養流浪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樓下1樓處,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垃圾」、「骯髒人」(臺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楊淇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語,是告訴人一直來私人土地,在我家樓下製造垃圾並騷擾,而且我家有老人、小孩,我才驅趕並報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我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樓下餵養流浪貓,後來被告就出現,禁止我在該處餵貓,被告開頭第一句話就說「叫你不要在這個地方餵貓你聽不懂啊」,他每次都用這種態度跟我講這種話。我就回被告「跟你沒有關係,這個東西不是你叫我不要在這邊餵貓就不在這邊餵貓」,在講話的過程中還牽涉很多其他有的沒有的東西。最後都是被告打電話找警察過來,每次他講完之後在打電話,我餵貓都不到10幾分鐘,大概餵得差不多,被告竟然說「你不要走,你不要走,我叫警察來,你不要走」,爭執過程中他情緒很激動,有辱罵我「垃圾」等語(本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縱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屬實,然依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頻繁因在該處餵養流浪貓問題發生糾紛,2人不睦已久,又每次發生爭執,被告均先以通常言詞制止告訴人,雖被告之言語內容帶有命令、語氣不客氣,惟參諸當下事件脈絡,顯非屬公然侮辱之言詞,僅意在制止、勸阻告訴人餵養流浪貓;而告訴人臨此被告言語制止,則均以餵貓與被告無關等語加以回擊,之後隨2人間衝突升高,被告始有報警並辱罵「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語,於員警到場介入分隔2人後,紛爭始告平息,此過程不過10幾分鐘,足認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衝突時間實屬短暫,被告雖於過程中情緒失控而有短暫言語攻擊,然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被告無非因屢次制止告訴人餵養流浪貓未果,因認流浪貓會造成該處環境髒亂,一時氣憤,始以上開「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語詞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要與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等侵害行為有異。又「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詞語固具有冒犯意味,然參諸上開爭執脈絡,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惟被告否認),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合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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