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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郭又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墜騏嘉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墜騏嘉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雅麗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破壞保險契約秩序之處,在於本保險契約最終將因非本人親簽歸於無效,對於契約安定性之傷害與當事人信賴有保險契約保護等節均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難認適法妥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本案所為之動機及目的係在避免告訴人所欲投保的保單因逾期補正資料而遭退辦,求好心切,一時思慮未周,便宜行事而簽署本案申請書,且被告誠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卻不給和解機會,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事實有誤,我是96年才擔任理財專員,96年初認識告訴人等語,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判決予以更正,且對於本院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墜騏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墜騏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墜騏嘉於民國92
    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因而結
    識曾雅麗,自於96年間起,受曾雅麗委託協助理財」,應予
    更正為「墜騏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因而結識曾雅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墜騏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曾雅麗」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曾雅麗」之署押2枚(見他字卷一第94頁),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安聯保險公司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欄 「曾雅麗」之署押1枚 他字卷一第94頁   法定代理人 「曾雅麗」之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
  被   告 墜騏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洪錫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墜騏嘉於民國92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擔任理
    財專員,因而結識曾雅麗,自於96年間起,受曾雅麗委託協
    助理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之新契約未承保件
    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QL00000000)上之要保人、法定代
    理人欄位,偽簽曾雅麗簽名,並持之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變
    更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曾雅麗及安聯保險公司。
二、案經曾雅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墜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文件中,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告訴人曾雅麗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雅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㈠安聯保險公司108年2月14日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鑑定書及函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一、二各1份 證明上開文件簽名欄之「曾雅麗」字跡與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墜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告
    訴人曾雅麗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
    造署押罪。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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