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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郭又禎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13、9343、994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多病,家庭負擔重,靠國民年金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妻子遇嚴重車禍截肢行動不便,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再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商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予告訴人,尚未賠付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邊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9343、9946、10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趁上開
    編號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於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竊
    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內,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
    額,致附表二編號1至2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商品與程錫善,足以生
    損害於林明金、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因程錫善
    未能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持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
    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4罪)、附表二編號5所
    示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5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
    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
    取等值商品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已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予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惟迄今未能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
    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現
    金、物品;暨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未扣案之等值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4「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業已返
    還告訴人張仕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
    偵字第10010號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
    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
    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
    、媽祖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品部
    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紀念卡等物品,被害人得透過掛失使其失去效用,
    又或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
    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時日/地點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一(一) 被害人林艷艷 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佳音小吃店」 未扣案之橘色皮包1個(含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橘色皮包1個(含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被害人張芝華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茶葉行 未扣案之茶葉2包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葉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一(三)前段 告訴人林明金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香燭店 未扣案之藍色斜背包1個 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媽祖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斜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告訴人張仕興 113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咖啡店  已扣案之蜂蜜1罐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三)後段 告訴人林明金、被害人特約商店(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比漾廣場)、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結帳時出示林明金上開遭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本人,致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程錫善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選購之商品,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交易成功而既遂;附表編號3因未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未扣案之①1600元 ②1600元等值商品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2 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3 113年3月29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比漾廣場 2萬6000元 (交易取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佳音小
    吃店」,向店員林艷艷佯稱欲訂購餐點,見林艷艷至廚房準
    備餐點而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艷艷放置於櫃檯之
    橘色皮包1個(內有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林艷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茶葉行,趁店長張
    芝華拿取茶葉包裝袋而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茶葉2包(價值2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張芝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香燭店,向店長林明金
    佯稱欲購買商品,趁林明金入內拿取貨品時而櫃檯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林明金放置在店內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媽祖
    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程錫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結帳時出示林明金上開
    遭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本
    人,致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程錫善為真正持卡人
    ,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選購之商品予程其遠,再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交易成功
    而既遂;附表編號3因未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金、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
    客戶使用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金發現遭竊及
    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咖啡
    店,向負責人張仕興佯稱欲購買蜂蜜,趁張仕興開立收據而
    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張仕興所有之蜂蜜1罐
    (價值16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仕興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金、張仕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仕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艷艷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芝華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6 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紀錄畫面截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7 113年3月4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他案半身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8 113年3月29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3日函附交易明細及發票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前段、(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三)後段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詐欺、詐欺未遂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
    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
    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之蜂蜜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張仕興
    ,有113年4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沒收,其餘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2 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3 113年3月29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比漾廣場 2萬6000元 (交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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