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男、丙男)、乙男(即本院勘驗筆錄之乙男),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00號乙○○居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先由甲男、乙男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棍1支移動倉庫、周遭涼亭內監視錄影鏡頭,再進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18日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戊男(即本院勘驗筆錄之戊男),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後,由戊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棍1支移動倉庫及周遭涼亭內監視錄影鏡頭,再進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3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兇器,也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以證人張淑娟之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租借本案車輛,再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乙男;及於同年月18日3時許與戊男共同搭乘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偵30387卷(下稱偵卷)第215、217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簡上卷第139、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9、21至23頁)、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水電材料遺失清冊(偵卷第31、32頁)、證人張淑娟提供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申訴收文回條、切結書、通知書、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49頁)、新北市○○區○○0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其還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鼎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偵卷第51至7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113年6月13至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倉庫(三)」、「涼亭1(一)」、「涼亭2(二)」、「涼亭2(三)」、「涼亭2(四)」),可見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丁女,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與甲男、乙男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一同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倉庫後,由甲男【對照檔名「倉庫(三)」、「涼亭2(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所處地點均有不鏽鋼鐵桶及電線杆、畫面中男子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45分許時均將所持長棍放置地上(本院簡上卷第132、133頁,見圖1、2、27)等情,應可認定甲男與丙男為同一人】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44分、46分許、乙男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44分許,分別持一支長棍撥動倉庫、周遭涼亭之監視器鏡頭,因而使錄影畫面有晃動及拍攝角度移動之情形,乙男隨之持手機手電筒進入本案倉庫內查看,丙男則於倉庫外徘徊、左右張望;而被告於同年月14日0時40分許至本案倉庫後,曾多次走近倉庫彎腰查看、翻動物品,並與在本案倉庫外持手機手電筒翻找物品之乙男交談,復於丙男以倒車方式駕駛本案車輛接近本案倉庫時,先靠近該車左側後,又至本案倉庫外撿拾物品再至本案車輛右側,隨即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71,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5、143至21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4日確有與甲男、乙男一同搭乘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並先由甲男、乙男持長棍調整、移動監視器鏡頭後,再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無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與甲男、乙男共同搭乘本案車輛至本案倉庫,且見乙男、丙男搬運電線上車,之後將之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供其等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7頁),足認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有與甲男、乙男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至明,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互核一致。又綜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男及乙男係利用彼此行為之分工,分由被告以證人張淑娟之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租借本案車輛,再共同搭乘該車至本案倉庫,顯以此方式避免警方經由車輛車牌號碼查得其等真實身份;而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於本案倉庫外翻找、撿拾物品之行為,且甲男、乙男所持長棍之外觀體積非微,非屬可輕易隱藏衣物或隨身背包內之物(見圖5、8、17、20,本院簡上卷第147、150、160、163頁),被告既與甲男、乙男共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倉庫及離開現場,對於甲男、乙男於案發當日各持有上開長棍1支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可合理推知被告係利用甲男、乙男以長棍挪動監視器鏡頭後與乙男搬運本案倉庫內之財物,其後又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與甲男、乙男之行為間有互為補充、利用關係甚明,足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間立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共犯關係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並無加重竊盜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明顯未符,其此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113年6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末六碼「178197」、「253391」、「335492」),可見被告與戊男於畫面顯示時間3時14分許一同至本案倉庫,且戊男手持一支長棍前往周遭涼亭處,被告則隨之在後,經戊男持長棍撥動涼亭之監視器鏡頭致錄影畫面晃動之後,戊男返回本案倉庫處,復以長棍撥動涼亭之監視器鏡頭致錄影畫面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72至83,本院簡上卷第135、136、217至2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與戊男共同前往本案倉庫,且跟隨於以長棍調整、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戊男身後,復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無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跟隨於右手持有一支長棍之戊男身後,衡以該長棍之外觀明顯,戊男亦未刻意遮掩其手持該長棍(見圖72,本院簡上卷第217頁)等情,被告應可輕易查知戊男持有該長棍且將於本案中使用等節,亦可推知被告係利用戊男先以長棍挪動監視器鏡頭,再與之共同竊取本案倉庫內之財物後離去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並無加重竊盜犯行云云,要與上開事證未符,所辯亦無可信。
3.至被告於偵訊時指稱:「(問:(提示照片1至23、37至45)你是否與陳俞成於112年6月14日0時許、6月18日3時許,2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00號,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紅圈中的是陳俞成。車是我們開過去,向皇錩開的,我只有在車上顧車。我只是顧車把風,但我有看到陳俞成跟向皇錩搬電線上車」(偵卷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叫陳俞成、向皇錩上車(本院簡上卷第137頁)等語。惟證人陳俞成、向皇錩均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偵卷第149、191、193頁),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向皇錩於偵訊時所證畫面中之人並非陳俞成、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影像模糊難以比對是否為陳俞成等語為由,對被告陳俞成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27、22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勘驗筆錄所指甲男、乙男、戊男為證人陳俞成或向皇錩,自無以被告上開陳述而逕認其係與證人陳俞成、向皇錩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上開所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加重竊盜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之甲男、乙男、戊男持以移動監視器鏡頭之長棍雖均未扣案,然由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觀之,可知該等長棍既可持以移動架設於本案倉庫、涼亭內之監視器鏡頭,其等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簡上卷第13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已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甲男、乙男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戊男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數量眾多,所生損害非低,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妥適;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係與其他2名身份不詳之人、手持棍棒、破壞監視器之方式共犯本案,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被告係與分別持有長棍之甲男、乙男共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與持有長棍之戊男共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即逕認被告所為係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竊盜犯行,而均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可見原判決確有上開違誤,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㈢至檢察官尚指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且有破壞監視器之犯行等語。然審之本院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擷圖(本院簡上卷第135、136、217至238頁)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係與戊男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未察見尚有他人在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當無從逕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事;又關於破壞監視器乙節,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竊盜罪與毀損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公訴意旨既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實,則關於被告破壞監視器乙情,因非本案訴追範圍,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縱認被告尚涉刑法毀損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於水果店打工(本院簡上卷第14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男、乙男共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與戊男共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而本案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後係供其等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並未分配個人所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17頁,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甲男、乙男、戊男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甲男、乙男就附表編號1至13,及其與戊男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分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部分罪刑項下,宣告與其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甲男、乙男、戊男持以行竊之長棍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 數量 價值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10,120元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0,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