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瀚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為員警查獲時,在警局時就有主動跟員警告知我包包裡面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警察才會在尿液中多檢驗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原審並未認定我有自首,應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
㈢、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而主動供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並經本院核實卷證資料無訛,又員警對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3月4日16時許,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3年3月4日16時20分許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三峽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卷足參(見113年毒偵第487號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241至248頁),而依被告上訴時供稱員警係因其主動供出持有第二級毒品乙情而在尿液檢驗中增加第二級毒品項目等語,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暨查獲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始在對被告採尿中增加第二級毒品項目檢驗,而被告係在員警採尿後,在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後對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5年3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554329號函文附卷足稽,是難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符合自首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施用毒品行為,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原訂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