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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郭又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法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雙方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期限匯款調解金額,認被告欺騙告訴人而和解之情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芸菲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金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上開宣告刑定有期徒刑4月之應執行刑,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就告訴人質疑被告於調解後未依約定給付全額賠償金部分,原審同已考量在內,並且說明根據後,在不逾越外部界限之範圍定應執行刑,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未臻妥適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三隻手指頭打著點滴,如何抓傷告訴人?當初被告只想大事化小,實際上是告訴人對我種種言語,從我住院到現在我都需要長期治療,造成我精神錯亂,我對案件有異議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12偵22004卷第11至14、53至55頁),另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25頁)。

㈡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改口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證人蔡易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我同事張芸菲在幫病人沖點滴後,我就有聽到張芸菲問病人說為什麼要捏她,病人回去房間後,張芸菲有給我們看她被捏的手臂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7頁),堪以補強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傷害一節之真實性,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納。

㈢被告雖辯稱其住院期間因告訴人之言語,導致精神錯亂,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而,被告所述狀況,與其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法阻卻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罪責,況且被告所述僅為其片面之詞,尤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經醫師評估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酒精與鎮定藥物障礙症,診斷日期係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相距1年半左右之時間,益證被告之精神疾病是否為告訴人對其不友善之言語所造成,容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65、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美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分別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並就犯罪事實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部分,分別補充為「竟先併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另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鎖效果之適用。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芸菲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因血管栓塞,由護理
    師張芸菲注射食鹽水疏通,陳美伶疼痛難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突然尖叫,伸手用3隻手指捏住扭轉張芸菲右上臂二
    頭肌內側,持續5秒才放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護理師張
    芸菲執行醫療業務,致張芸菲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
    傷及紅腫等傷害,於同日19時44分許,上址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A走道上,聽聞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討論提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
    恐嚇稱: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等語,以加害護理師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護理師,致
    護理師張芸菲及其他護理師心生畏懼,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
    務,經張芸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伶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教會兄弟姊妹講電話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自注射食鹽水,被告因為痛,而揮右手。  二 告訴人張芸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易珊之指訴 證人聽聞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捏她,告訴人向證人出示被捏的手臂,有一位同事說要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走過來說: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五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扭捏、恐嚇告訴人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1行為觸犯以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以恐嚇妨害醫療
    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
    妨害醫療業務罪論處;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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