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吉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吉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114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至63、98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高豐公司之代理人林信宏之信任,恣意侵占高豐公司售車所得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打零工,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一人在大陸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豐公司達成和解,高豐公司之代理人林信宏當庭表示:已與被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乃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狀,縱犯罪所得並未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衡諸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若有部分未實際返還者,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8萬元,與和解金額30萬元,尚有差額38萬元,此差額部分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衡酌後亦願意以低於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與被告成立和解,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經濟狀況很不好,本案和解金30萬元,是我在大陸的台商老闆借給我先還給告訴人的,再沒收38萬元,我就沒有辦法生活了,我必須趕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去工作還錢,我每個月薪水約人民幣5,000元,我另外還有1,000萬元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高豐公司之代理人林信宏亦於本院陳稱:以30萬元和解,剩餘的38萬元我及高豐公司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38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審酌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吳吉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雄前為台大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林信宏為
高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之負責人,兩者為朋友關
係,林信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委由吳吉雄代
售高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汽車),嗣吳吉雄將本案汽車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售予
官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官益公司),並收取官益公司支付之
價金78萬元,惟吳吉雄明知自己係代林信宏收受而持有上開
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
1年12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員工劉台香將該車之10萬元定金
匯入高豐公司帳戶內,而將餘款68萬元全數挪為私用以清償
自身債務而侵占入己。嗣林信宏發覺本案汽車已於112年4月
26日辦理過戶,吳吉雄卻仍未交付上開車款,嗣經聯繫無著
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吉雄坦承有將本案汽車售予官益公司,且將其中
68萬元價金挪為私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惟辯稱:我有要還
錢給他,我有承諾過,且已經先給10萬元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人即官益公司負責人吳承展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核
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本案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豐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所未繳回予告訴人之68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