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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孟皇

  • 被告
    林東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瑋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超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瑋知悉「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應可預見以租借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利用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竟仍基於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蝦皮購物」註冊之帳號「alin000000」(商店名稱 為「橘之科技商城」,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透過友人陳展 翌出借予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清」之人(下稱「何清」),而「何清」明知其未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號及密碼後,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之「橘之科技商城」賣場頁面上,公開張貼販賣吹風機之商品廣告,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輸入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取得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R3D356」後,以本案帳號陳列販賣,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前開商品業已完成審驗程序,足生損害於消費者、超皇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超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展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第115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展翌與「何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賣場「橘之科技商城」商品頁面截圖、商品訂單資訊、商品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見偵卷第55至81頁)、「橘之科技商城」帳號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之行為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故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為已足,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清」未經告訴人超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BSMI」欄位輸入「R3D356」,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商品識別號碼所彰顯之品質,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又「何清」 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特定之商品屬性,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 記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R3D356」屬準特種文書之意,並敘明該商品檢驗識別號碼經「何清」刊登於商品廣告上,應認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意旨漏列法條,而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補充。 ⒋又查依現有證據,可知被告僅係透過友人陳展翌出借本案帳號予「何清」,所為係虛偽標記及販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對「何清」虛偽標記及販賣有參與其中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刑法第255第2項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欺騙而為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意思,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供「何清」使用,幫助「何清」完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超皇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未因而獲利(詳後述)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林東瑋應賠償超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捌萬元至超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給付義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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