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李冠宜
- 當事人蔡佳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7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王安琪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白佳蓉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妤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2個以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 人白佳蓉、王安琪受詐,或提供信用卡卡號而遭以之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或自行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為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外,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有在打工,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件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行動電話門號卡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1968卷第115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無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 告 蔡佳妤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申辦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秦豪謙」之人,「秦豪謙」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之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橘子公司)帳號「vZnrvt9IsQU7」、「3BJpwfnK1WrD」 等會員帳戶進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向白佳蓉佯稱須拍照信用卡卡號處理與網友見面之人事保證費用等語,致白佳蓉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7月23日15時15分、同日15時56分,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4萬元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前開GASH點數卡之遊戲 點數各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vZnrvt9IsQU7」、「3BJpwfnK1WrD」等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白佳蓉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白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點數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由於詐欺集團取得並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揆諸上開見解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6,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秦豪謙」使用,其所為固可助益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尚難逕此認為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亦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8號被 告 蔡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申辦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秦豪謙」 之人,「秦豪謙」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之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It5H64rwDiZw」會員帳戶進階認證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安琪見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 點數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該GASH點數卡之遊戲點數旋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It5H64rwDiZw」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王安琪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悉上情。案經王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佳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 (四)橘子公司回覆資料。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蔡佳妤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陸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手機門號,與前案提供之手機門號之申辦日期相同,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且與前案提 供予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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