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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健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冠之」印章1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在『立據人』欄偽簽林冠之署名」應補充為「並偽刻『林冠之』之印章,在『立據人』欄偽簽、偽蓋『林冠之』署名、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福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冠之」印章並持以於本案切結書上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冠之之同意,偽造本案切結書並於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倘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林冠之」之印章1顆,及於本案切結書「立據人」欄偽造之「林冠之」署名、印文各1枚,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處 偽造標的 卷證出處 「立據人」欄  「林冠之」署名、印文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福未得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其等之名義,先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林冠之所經營之「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於102年4月12日再向元馥公司借款3,300萬
    元,共計4,5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重新簽立借款金額
    為4,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楊健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楊健福並於102年4月16日開立票據號碼TH0943527號
    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嗣王仁心、
    葉昭玉、葉如玉於105年12月29日,與元馥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契約書第2條載明其餘買
    賣價金,應先抵充101年10月30日借貸1,200萬元之欠款,及
    102年4月12日借貸4,500萬元之欠款,然因本案買賣所得價
    金僅足抵充本案借款部分本金,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抵充,
    林冠之因此訴請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償還利息
    ,雙方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楊健福明知用以擔保借款本
    案借款之甲本票並未遺失,係由楊玉琴之夫張志鴻以交付新
    的票據號碼TH0943532號本票(下稱乙本票),換回甲本票
    之方式取回,且本案借款於105年12月21日時尚未清償完畢
    ,楊健福為謀勝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林冠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虛偽繕打內
    容為「本人林冠之與楊健福先生之間借款,楊員已清償完畢
    。理應歸還楊所立本票。票號THU943527。今因本人保管不
    當遺失。今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之切結書
    (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立據人」欄偽簽林冠之署名,
    用以表示林冠之立據表示本案借款已經清償用意之證明,再
    交由不知情之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王仁心、
    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405號案件審理中出具民事答辯狀㈠暨本案切結書作為證據資
    料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冠之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開立甲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本票之事實。 ⒉坦承本案切結書係其提供予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出具民事答辯狀㈠暨本案切結書作為證據資料之事實。 ⒊坦承與告訴人有多筆借款,然僅有本案借款金額為整筆4,500萬元,本案切結書上所載借款,係指本案借款4,500萬元之事實。 ⒋坦承過去向他人借錢並開立本票時,曾多次委託證人張志鴻去換票之事實。 ⒌坦承本案借款之利息支付方式,係每月開兩張票據,一張90萬元、一張20幾萬元,每月利息超過9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江燕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本案切結書上所簽署之署押非告訴人所簽署,而切結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亦非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本案借款金額為4,500萬元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依一般民間私人借貸習慣,開立甲本票時,同時開立相同面額4,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作為擔保,嗣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遂委託證人張志鴻於102年10月21日以乙本票及新開立之同面額支票向告訴人換回甲本票及甲支票,嗣經多次換票,告訴人現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5日、面額4,500萬元之票據號碼TH634623號本票及票據號碼CA4242030號支票各1張之事實。 ⒌證明乙本票亦經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以新開立支本票進行換票之事實。 ⒍證明「楊健福清償梁馥明細表」實際上係被告向告訴人之父林樹中借款及清償明細之事實。 3 證人張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要求證人張志鴻幫他換票,告訴人所留存之甲本票影本(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第15頁)下方簽名為證人張志鴻於換票時親筆所簽,代表證人張志確實取回舊票據且交付新票據之意思,如未取回舊票據,則不會在影本上簽名之事實。 4 證人梁馥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梁馥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亦無借貸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梁馥為元馥公司股東,曾經替告訴人之父林樹中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後,陸續向林樹中借款多次,並均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所開立支票部分係由其向銀行兌現,然均非用以清償本案借款之本金4,500萬元,而係用於雙方約定之利息、被告向林樹中之其他筆借款之事實。 5 證人祝厚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祝厚民介紹被告向告訴人之父林樹中洽談本案借款之事,事成後被告允諾每個月給付本案借款4,500萬元之0.5%作為報酬,被告所開立的支票中,部分面額為22萬5千元之支票係其所兌現,用以支付前開約定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琴、葉昭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玉琴、葉昭玉對於開立甲本票、簽署本案切結書完全不知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樹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所為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樹中於102年間以告訴人名義借款4,500萬元予被告,約定月息2分,被告並未清償款項,其亦未交付本案切結書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當庭提示本案切結書、甲本票予被告檢視,被告對於甲本票有無清償之事記不清楚、甲本票究竟是清償或換票亦不清楚,是何人交付本案切結書予其之事亦記不清楚之事實(110年10月7日詢問筆錄)。 9 被告於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當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法院作成之被告還款金流附表予被告檢視,附表顯示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仍有本金3,710萬6,097元未清償,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被告表示切結書正本已找不到,無法提出之事實(111年3月31日詢問筆錄)。 10 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在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案件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㈠、本案切結書各1份 ⒈證明本案切結書上有電腦繕打之「本人林冠之與楊健福先生之間借款,楊員已清償完畢。理應歸還楊所立本票。票號THU943527。今因本人保管不當遺失。今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內容,「立據人」欄簽有「林冠之」署名及蓋印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切結書經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在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案件所以民事答辯狀㈠提出作為證據之事實。 11 ⒈甲本票影本2張(一張含「林冠之04/16」署押、一張含「張志鴻10/21 2013」署押) ⒉乙本票影本1張(含有「楊健福11/17」) ⒈證明甲本票之票據號碼「TH0943527」,發票日為102年4月16日,票面金額為「肆仟伍佰萬元整」,發票人為「楊健福」 之事實。 ⒉證明甲本票影本有兩份,一份含有告訴人親筆簽名,另一份有證人張志鴻於102年10月21日之親筆簽名等事實。 ⒊證明乙本票票據號碼為「TH0943532」號,票面金額為「肆仟伍佰萬元整」,發票人為「楊健福」 之事實。 12 本案買賣契約書暨所附102年4月12日借款契約書(附件2)1份 ⒈證明同案被告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楊玉琴向告訴人借款4,500萬元,於102年4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中附件2),被告為本案借款保證人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12月29日所簽立,其中「第二條、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載明「一、...二、甲方(按:元馥公司)應將買賣價金優先清償乙方(按:王仁心)、丙方(按:葉如玉)、丁方(按:葉昭玉)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借貸之借款(詳如附表1),其餘買賣價金,應先抵充乙方於民國(下同)101月10日30日向甲方代表人林冠之之借貸(附件1)及乙方、丙方、丁方於102年4月4月12日共同向甲方代表人林冠之之借貸(附件2),剩餘款項用以償還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積欠第三人陳鼎禮之借款。...」之事實。 13 楊健福清償梁馥明細表1份、匯款申請書5份 證明林樹中於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20日陸續借款予被告,並以證人梁馥名義匯款各筆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14 玉山銀行大安分行111年5月18日玉山大安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票據影像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開立之票據數張分別係由證人梁馥、祝厚民、第三人甘迪棣所兌現之事實。 1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6984號函暨票據兌現記錄1份 證明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中,每月15日均有90萬元本票由證人梁馥、林樹中、第三人甘迪棣所提示兌現之事實。 16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尚餘本金3,710萬6,097元未清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
    都是以借新還舊、換票的方式還款,所以我認為舊的本案借
    款4,5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一直會有新的借貸關係產生,
    我會請證人張志鴻幫我換票,但證人張志鴻時常忘記取回舊
    的票據,證人張志鴻幫我用乙本票要去換甲本票時,忘記取
    回甲本票,我發現後我才找證人林樹中要拿回甲本票,證人
    林樹中說票據遺失並拿了本案切結書給我,我沒有偽簽等語
    。經查:
 ㈠本案切結書係同案被告王仁心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405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又本案切結書係被
    告所提出交付予同案被告王仁心等人作為訴訟資料,然被告
    亦供稱無法尋得本案切結書正本,是而無從進行筆跡鑑定,
    合先敘明。又本案切結書上所載內容「本人林冠之與楊健福
    先生之間借款,楊員已清償完畢。理應歸還楊所立本票。票
    號THU943527。今因本人保管不當遺失。今特立此據。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1日」,顯見本件爭議點即在於票號「THU94
    3527」本票是否遺失?及借款是否業已清償?
 ㈡被告坦承曾多次請託證人張志鴻替其至元馥公司換票之事實
    ,復據證人張志鴻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如果我有在影本
    上簽名,代表我有取回舊的票據,如果執票人無法將舊票據
    返還給我,我就不會簽名,會打電話通知被告讓他處理等語
    ,觀諸告訴人所留存之甲本票影本(本署111年度他字卷第4
    150號卷第15頁)上有證人張志鴻之親筆簽名,可見證人張
    志鴻確實係將甲本票取回並交付乙本票,方於告訴人所留存
    之甲本票影本上簽名以示證明,而乙本票影本上(本署111
    年度他字卷第4150號卷第17頁)上亦載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堪信為被告再次以新票據換回乙本票之證明,是換回舊票據
    後在執票人影本上簽名應為被告及證人張志鴻慣常做法,甲
    本票當無遺失之情。
 ㈢本案借款金額為4,500萬元,雙方僅有此筆借款為4,500萬元
    整,其餘均為零散借貸,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
    雖一再辯稱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此筆4500萬元借款,卻
    對於何時、以何方式、每筆新借款多少錢等重要事項均閃爍
    其詞,僅於偵查中一再泛稱與告訴人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不
    復記憶,且被告究竟委託證人張志鴻換票幾次、更換票據號
    碼、是否取回舊票據等事項亦無法回答,被告顯係有頻繁使
    用票據習慣之人,對於票據管理自應更為熟稔及謹慎,倘甲
    本票未經證人張志鴻取回,且確已遺失,被告竟非以掛失止
    付方式消滅甲本票之效力,而係以一份切結書作為證明,顯
    然與一般票據頻繁使用者之常情有違,遑論本案切結書上所
    載票據號碼為「THU943527」,然實際上用以擔保本案借款
    之甲本票之票據號碼為「TH0943527」,竟有「U」與「0」
    繕打記載之違誤,本案切結書既係被告為了阻絕票據遭持票
    人即告訴人於債務清償完畢後仍再行向銀行提示兌付而向證
    人林樹中索取,就票據號碼之記載更應謹慎小心,以杜絕將
    來爭議之發生或作為民事訴訟資料所使用,然被告取得時卻
    未要求證人林樹中提供正確票號之切結書,此亦屬可疑,被
    告辯稱借貸關係太複雜而遺忘甲本票換票情形之詞,尚難憑
    採。
 ㈣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所得價金須用於清償本案4,5
    00萬元借款,且於105年12月29日所簽署,而本案切結書係
    早於105年12月21日所書立,其上並記載本案借款業已清償
    完畢,倘若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當無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上作出買賣價金清償本案借款之條款約定。被告雖辯稱其
    開立許多票據予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止業已清償本案
    借款,惟告訴人亦提出被告自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20日
    間多次向證人林樹中借款之匯款申請書,時間、金額與被告
    部分開立之票據日期、金額均相符,且每月15日均有90萬元
    之本票到期,亦核與雙方約定之90萬元利息相符,則被告所
    開立並交付予告訴人或元馥公司之票據,是否均為清償本案
    借款本金,顯非無疑,本案借款既未據清償完畢,債權人即
    告訴人當無出具本案切結書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林冠之」署押1枚及印章1
    個,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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