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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 當事人
    許澤云陳乃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澤云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陳乃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113年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就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卷第3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紘瑞公司)之會計部 主管,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對個人活動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在紘瑞公司辦公室內,未經聲請人允許,將聲請人與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會計師黃啟瑞、會計師戴才詠等人之非公開談話,以不詳工具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不法蒐集告訴人之聲音、聲紋等個人資料,再將竊錄取得之錄音檔案,於不詳時地交付張嘉驊,嗣經張嘉驊對游珮瑜及李心彤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並以前開竊錄所得之聲請人聲音個人資料錄音檔案為證據,提出於士林地檢署而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公司會議內容,且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始知悉非公開之談話內容遭竊錄而作為提告證據之用。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更正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觀諸聲請人提供案外人張嘉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提出之「2020年11月18日會計師開 會錄音」譯文,內容為紘瑞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之開會討 論,其中雖有人提及被告之姓名,然並未包含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辨識身分之資訊,抑或是有附加影像,有前揭譯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46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可佐,則不相干之第三人又如何從應上開內容片段推知聲請人係何人?況且個人聲紋本身亦無明文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且上開譯文既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尚難僅憑本案錄音檔之聲紋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聲請人,是此部分應無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聲紋本身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並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固規定:「代  號 特徵類:C○一一 個人描述。例如:年齡、性別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聲音等」已有明文規定等情,惟查就個人資料之定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已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僅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且僅係舉例,尚難執此而遽認為聲紋本身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另認高檢署認聲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等語,然細譯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僅認被告上開行為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並未認定上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分、高檢署以法務部98年7月20日法律字第0980022221號函認本案被告不構成蒐 集個人資料或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然本院既已認定聲紋本身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不相干之第3人亦無從以聲紋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聲請 人,自毋庸再審究就被告是否有蒐集、處分上開資料抑或是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等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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