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蔡守訓、郭書綺、梁志偉
- 當事人阮紅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國珍 時保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阮紅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5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阮紅碧(下均省略稱謂)原有鉅額負債,詎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對張國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對價,將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紅心台越料理」(下稱本案店面)予以頂讓云云 ,並簽署店面頂讓合約(下稱本案契約),迄今仍未依約履 行,自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未料檢察官竟對阮紅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為調查,若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正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阮紅碧固有與張國珍簽訂本案契約,「字面上」且係約定阮紅碧以300萬元將本案店面加以頂讓,然阮紅碧就其本件實 係向張國珍借款之辯稱,已提出其有固定匯款給張國珍、阮氏清芳帳戶(按:阮氏清芳係日常照顧張國珍之人,為張國 珍自承在案)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存摺內頁、ATM轉帳明細為證,衡情,若真係談妥頂讓,阮紅碧事後何會有類此還款之動作? 又以阮紅碧於偵訊中經詢問後方知看不懂中文,經書記官引導後始能於筆錄簽名等情為觀,其對中文字之理解及辨識能力應屬非佳,是否能理解本案契約之意義,實非無疑。至於阮氏清芳雖稱有將契約內容翻譯給阮紅碧聽,但阮氏清芳與張國珍既有上開緊密關係,自不能單憑此部分證述,逕認阮紅碧辯稱係向張國珍借款而非將店面以300萬元之對價為頂 讓之辯稱不可採。 末就阮紅碧先前在外積欠許多債務乙事,縱令屬實,以其仍有持續還款予張國珍,有如上述,亦不能推論阮紅碧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阮紅碧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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