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茗喆
具 保 人 陳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雅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茗喆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60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上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一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該案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業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