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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解怡蕙李陸華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尚義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被告
陳思宏
被告
許茗喆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士偵字第17669、21029、21034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移送至本院,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98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尚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茗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思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思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尚義(暱稱賈斯汀)、陳思宏、許茗喆(暱稱SIMON),於自民國109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鍾逸宏、「KEN哥」等人所屬之具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逸宏、陳思宏、許茗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收取附表一示各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需之帳戶所有人照片等資料後,均由江尚義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以之綁定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供作收取、轉移詐欺款項使用。並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各次詐欺之行為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外部錢包,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分別可收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3千元、5千元之報酬,而因此各獲得3萬元、1萬8千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迄至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前揭收取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辯稱:只是買賣帳戶,不知道造成嚴重犯罪,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被告江尚義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尚義有從事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詐欺團之行為,且無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跡證,無從認被告江尚義有收簿以外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江尚義係依「KEN哥」指示而在密接時、地收購帳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一罪云云。被告許茗喆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許茗喆單純交付他人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且被告另案收取其他帳戶交付予江尚義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許茗喆之行為同一,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3人各有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帳戶,經由江尚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周振發(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4585號卷〔下稱士檢14585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1409號卷〔下稱中檢31409卷〕第55至57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8號影卷〔下稱士檢14218卷〕第5至11、13至14、123至127頁)、鍾逸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1745號影卷〔下稱桃檢21745卷〕一第11至26頁、桃檢21745卷二第57至64、85至88、109至111頁、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卷〔下稱桃檢17669卷〕二第441至445頁)、陳澔濬(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745影卷〔下稱桃檢29745卷〕一第27至33頁、桃檢29745卷二第189至192頁)、蘇尚和(見桃檢29745卷一第35至39頁、桃檢29745卷二第129至133頁)、林峻毅(桃檢29745卷二第147至151頁)、謝宛芸(桃檢29745卷二第139至142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以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匯入之款項嗣經轉入各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等節,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之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且為被告3人所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訴字卷二第122頁)。從而前開各節,均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信用,從事資金流動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取得並無限制,如非有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高價收購帳戶之必要,自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甚至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僅已30餘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被告江尚義、詐茗喆並均陳明有開設帳戶、匯款、投資交易相關經驗(參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卷〔下稱士檢17669卷〕一第65、505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下稱士檢21029卷〕第15、20至21頁),被告陳思宏所收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均係資金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鍾逸宏所收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則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交付時並有完成網銀設定、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照片等節,亦據被告陳思宏、證人鍾逸宏供證在卷(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下稱士檢21034卷〕第205至207頁、桃檢92745卷二第59頁),被告3人復均表明其等收取、交付人頭帳戶可獲得按每帳戶3千至5千元計算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足證被告3人均明知申辦個人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款亦無特地開立網銀功能,或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須,是其等對於收取、轉交金融機構帳戶實係供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故可藉此獲取高利等情,顯然有所知悉,仍蒐集第三人之帳戶資料後轉交詐騙集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轉帳買賣虛擬貨幣,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其等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3人及被告江尚義、許茗喆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云云,然查: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共犯鍾逸宏、「KEN哥」以及附表二所示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3人擔任提供帳戶而推由其他成員施詐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是被告3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其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其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5至266頁),無礙其等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核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及被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二編號5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3.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3人蒐集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轉移帳戶內詐入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亦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附表二編號1、2、4、5、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就附表二編號1、2、4、5、8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3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部分,被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被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就被告江尚義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部分,及被告許茗喆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另案即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部分。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提供人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其等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計,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參前揭新竹地院判決認定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所犯幫助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前述,就不同詐欺被害人間亦無從論以一罪,是以兩案顯非屬同一案件甚明。從而,被告江尚義、許茗喆辯護人前揭所指,均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就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98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科刑部分

1.刑之之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陳思宏、許茗喆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對於所犯罪名有所爭執,惟坦認參與本案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之犯行(見士檢21034卷第209頁、士檢21029卷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訴字卷二第121頁),應認其等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另被告江尚義於偵查中均否認與詐欺集團或本案人頭帳戶之蒐集有何關聯,難認有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情,惟於本案審理時,坦認有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自白。從而,被告陳思宏、許茗喆此部分原應依上開二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尚義亦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強制工作之不予審酌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令入強制工作。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供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各與告訴人陳睿德、陳怡文、陳俊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47頁),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3人各於審理於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9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層級、各次詐欺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被告江尚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收集人頭帳戶之報酬為每帳戶5千元,(見士檢12034卷第206至2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所述已然具體特定,其等嗣後雖改稱是每帳戶收取3至5千元之報酬,然此等含糊陳述,相較於先前具體陳述,自應以先前陳述為可採。又被告許茗喆迭供稱其是每帳戶收取3至5千元之報酬(見士檢12029卷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訴字卷三第),而參卷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收集人頭帳戶之報酬為每帳戶3千元。準此,被告陳思宏收取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共1萬元;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收取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各獲取犯罪所得共3萬元、1萬8千元等情,已足認定。然被告3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睿德、陳怡文、陳俊賢成立調解,迄今支付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第二第235、253至257、261至269頁),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被告江尚義所持用之OPPO手機一具,固經查有與被告許茗喆聯繫之對話紀錄,並有與其他不詳之人聯繫之轉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難認被告江尚義有以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所得、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品。從而,扣案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尚義、陳思宏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尚義向被告陳思宏拿取其所收得張木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而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幣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下稱張木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匯款使用,詐騙集團即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告訴人賴瓊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張木成帳戶。

二、被告江尚義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另有依集團成員DAVID指示,將此部分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以提幣至外部錢包,經數層移轉而轉與詐騙集團。

三、應認被告江尚義、陳思宏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江尚義有向被告陳思宏收取起訴書附表一之帳戶,並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張木成提供其帳戶並交付予被告陳思宏,附表三亦記載張木成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賴瓊紅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騙款項,綜合前開記載,已足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江尚義、陳思宏2人有涉犯向賴瓊紅詐取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就此部分記載係贅載而予以「減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依前揭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之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就乙、壹、一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江尚義、陳思宏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江尚義、陳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木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瓊紅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江尚義、陳思宏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沒有收取張木成帳戶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賴瓊紅之證述(見桃檢29745卷一第49至51頁,及卷附告訴人賴瓊紅配偶林聰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見桃檢29745卷一第257、263頁)、張木成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桃檢29745卷一第181至227頁),固可見告訴人賴瓊紅經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詐術後,另有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情形。惟就該張木成帳戶是否係被告陳思宏所取得並轉交被告江尚義乙節,被告陳思宏於警詢時伊始稱有收購張木成之帳戶等語(見士檢21034卷第24頁),惟隨即於同次筆錄更正稱:我想起來了,張木成不是我收購的等語(見士檢21034卷第25頁);其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供稱:張木成部分是我警詢說錯了,我沒有收張木成之帳戶等語(見士檢21034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是以其前開立即更正陳述內容之情以觀,已難認其先前所述有收得張木成帳戶等語為真。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張木成帳戶有經被告陳思宏收取而交付江尚義,或江尚義有自何處取得張木成帳戶等情形。是江尚義、陳思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賴瓊紅施詐時,固有使用張木成帳戶收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取得與被告江尚義、陳思宏有關,無從認定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或分工,自亦無從認定其等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罪嫌。

三、從而本案就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就此部分對江尚義、陳思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陳思宏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江尚義,因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乙、壹、二之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尚義涉有此部分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周振發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被告江尚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江尚義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所申請IP:61.57.86.238登入位置、周振發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陳俊翰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幣託公司、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尚義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買賣帳戶,沒有參與水房的工作等語。

二、經查:

1.公訴意旨所指周振發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與同一時間被告江尚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被告江尚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移動軌跡重合,前開周振發手機號碼於同年月11、12日停留之基地台位置,亦與江尚義嗣後於109年6月24日登入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IP位置接近;周振發前揭門號於109年2月11日搭配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該手機於109年2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與陳俊翰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3日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且與被告江尚義斯時住所相鄰等情,固有前開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匯出資料、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109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下稱士檢2845卷〕第94、95、128、129士檢17669卷一第123至124、134頁),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江尚義或有於109年2月11、12、15至17日間持有前述周振發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31日持有前述陳俊翰之手機門號,或與持有前開門號之人同行。惟此等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振發、陳俊翰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提出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不能排除被告江尚義先後於109年2月間、3月間取得周振發、陳俊翰前開手機門號後,已交付予他人使用,是以此等手機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使用情況,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江尚義即有親自從事前述洗錢行為。

2.就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中關於人頭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固可見周振發、陳俊翰、陳澔濬、蘇尚和等人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相關款項有轉入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之情形,惟該等帳戶操作行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之提領及轉出行為,究係何人所為,尚無從由交易明細中得知。且該交易明細所顯示提領虛擬貨幣之「轉入錢包」,與卷附被告江尚義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錢包、入金地址、提幣地址等均不相同(見士檢17669卷一第134至135、140、143頁),亦難執此認虛擬貨幣相關操作行為與被告江尚義有關。檢察官雖質疑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之入金來源可疑,然此仍無足逕謂其所獲來源可疑之資金即係本案詐欺所得。至於被告江尚義遭查扣之OPPO手機1具,其內雖有顯示諸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被告江尚義與顯示名稱為SIMON即被告許茗喆、其餘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士檢17669卷一第153至475頁),惟並無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有關之事證。從而此部分事證均無從執行認定被告參與有前述洗錢犯行。

三、綜上,本案雖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江尚義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惟就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江尚義另有參與贓款層轉之部分,則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尚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江尚義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江尚義有罪之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僅係從事買賣帳戶行為,然參證人周振發(見士檢14218卷第9頁)、陳澔濬(見桃檢29745卷二第189至190頁)、蘇尚和(見桃檢29745卷二第129至131頁)、林峻毅(見桃檢29745卷二第147至148頁)、謝宛芸(見桃檢29745卷二第140頁)所述,其等交付帳戶時,各有依被告陳思宏、另案被告鍾逸宏、王龍麒之要求拍攝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照片或交付網銀資料,且依陳俊翰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佐以被告陳思宏所陳:鍾逸宏傳送人頭帳戶的自拍照給我就是要申請幣托公司所用;許茗喆也就是SIMON在LINE群組内說:「你請人頭幫我們登上去、電話卡我們插著、驗證碼有來我馬上跟你說」等語,就是請人頭登入虛擬幣的帳戶要更改密碼;我向鍾逸宏對話稱「我跟上組反映了…三個月内如果人頭亂搞…就要全數賠給公司 」,其中上組是指許茗喆,意思是如果有人頭帳戶的申請人將帳戶凍結或報警,或動用帳戶内的錢,就要賠賣帳戶的錢給我等語(見士檢21034卷第32、33、207頁),及被告許茗喆所陳:答:電話卡在「賈斯丁」那,我們請人頭登進網銀,認證碼傳到「賈斯丁」那,「賈斯丁」再把認證碼告訴我,我再傳到群組裡;賈斯丁就是江尚義等語(見士檢21029卷第19、25頁),足證被告3人非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牟利而已,其等分工尚包含一併收集網銀、虛擬帳戶資料,居間協助帳戶綁定,並確保帳戶能順利收受及轉移贓款,倘提供帳戶之人頭有異致影響帳戶使用,其等甚有索賠之需。從而,可知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仍與集團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間相互聯繫,以擔保所收得之帳戶可順利使用,其等所為顯非僅止於提供工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而是以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參與人頭帳戶之收集與管控,所為核屬實現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自應論以詐欺犯罪之正犯。從而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僅係幫助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分工、收取方式 綁定之虛擬帳號 1 陳俊翰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思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周振發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思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澔濬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4 蘇尚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林峻毅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透過王龍麒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幣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0 6 謝宛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王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睿德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睿德聯 繫,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陳睿德,致陳睿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3日 14時16分許 20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 20萬        109年4月02日 16時05分許 14萬  陳俊翰008- 000000000000      109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61萬 臨櫃匯款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陳俊翰008- 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109.05.17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陳睿德與暱稱「柏Jack」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97-100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101-105頁) 4.彰化銀行109年4月14日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107頁) 5.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6.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7669卷一第111-115頁) 7.陳俊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37-41頁) 8.陳俊翰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7669卷一第117-121頁;士林地檢109他2845影卷第37頁)       2 甘鈺婷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間,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甘鈺婷,致甘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9日 22時19分許 5萬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29日 22時40分許 5萬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109.04.01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65-67頁) 2.告訴人甘鈺婷暱稱「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87頁) 3.告訴人甘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135頁) 4.告訴人甘鈺婷之匯款帳號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1份(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143頁) 5.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6.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7669卷一第111-115頁)       3 謝奇諺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間,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謝奇諺,致謝奇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11日 15時44分許 3萬 中國信託822-  周振發008-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109.04.30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11-13頁) 2.告訴人謝奇諺與暱稱「Pet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85-93頁) 3.告訴人謝奇諺109年3月11日台幣轉帳之網頁擷圖1張(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81頁) 4.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5.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7669卷一第111-115頁)       4 陳怡文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間,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陳怡文,致陳怡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日 15時50分許 4萬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1日 15時52分許 10萬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15時54分許 5萬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16時12分許 5萬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109.04.02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09偵14218影卷第73-76頁) 2.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士林地檢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臺中地檢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3.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17669卷一第111-115頁)       5 賴瓊紅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接續打電話予賴瓊紅,假冒係中華電信員工、警察,佯稱賴瓊紅積欠電信費用、疑與詐欺集團掛勾,要求賴瓊紅交付金錢擔保云云,致賴瓊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日 00時07分許 42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陳澔濬000-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4月1日 00時31分許 78萬        109年4月1日 00時53分許 80萬        109年4月2日 00時06分許 42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109年4月2日 00時23分許 58萬        109年4月6日 11時22分許 42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109年4月6日 11時39分許 68萬        109年4月6日 12時00分許 40萬        109年4月1日 00時09分許 48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蘇尚和822- 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00時35分許 22萬        109年4月1日 00時53分許 30萬        109年4月2日 00時07分許 32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109年4月2日 00時24分許 28萬        109年4月6日 11時22分許 40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109年4月6日 11時39分許 60萬        109年4月6日 12時00分許 50萬    證據出處  1.109.05.09、109.05.12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49-51頁) 2.告訴人賴瓊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251頁) 3.告訴人賴瓊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253-255、261頁) 4.告訴人賴瓊紅配偶林聰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257、263頁) 5.告訴人賴瓊紅所有之網路銀行啟用密碼單(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265頁) 6.張木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181-227頁) 7.陳澔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237-249頁) 8.蘇尚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C資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229-235頁) 9.張木成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他4666卷第129-137頁) 10.陳澔濬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151-159頁) 11.蘇尚和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141-149頁)       6 陳俊賢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與陳俊賢,假冒係其親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6日 13時32分許 25萬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林峻毅822-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1.109.03.30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53-55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士院109金訴248卷第155至157頁) 3.林峻毅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171頁)       7 楊張玲玲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打電話與楊張玲玲,假冒係其親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楊張玲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6日 49萬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林峻毅822-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1.109.03.30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57-58頁) 2.告訴人楊張玲玲109年3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林地檢109偵21034卷第317-319頁)       8 李孟融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孟融,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李孟融,致李孟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11日 17時11分許 5萬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謝宛芸803- 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萬        109年5月11日 17時13分許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2時41分許 3萬 現金存款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109年5月11日 23時04分許 5萬 賴冠汝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 23時12分許 2萬 賴冠汝0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109.05.14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59-61頁) 2.告訴人李孟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21034卷第276頁) 3.告訴人李孟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21034卷第277頁) 4.告訴人李孟融提供之109年5月11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士林地檢109偵21034卷第278頁) 5.告訴人李孟融友人賴冠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21034卷第279頁) 6.告訴人李孟融友人賴冠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09偵21034卷第280頁) 7.謝宛芸之王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桃園地檢109偵29745影卷一第17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賴瓊紅 109年3月27日00時08分許 100萬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00時13分許 100萬    109年3月28日00時00分許 100萬    109年3月28日00時05分許 100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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