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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告
楊睿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楊睿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罪刑;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認定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徵求人頭帳戶,同時由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員於網路上邀約被告從事代領、轉寄包裹之工作,每件包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酬,被告預見該等包裹內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同意擔任,於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由「天地人和」指示被告前往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各該包裹並轉寄予其他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各該人頭帳戶後,續由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佯裝購物平台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人員,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繳回該集團等情。亦即,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據被告供稱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收取、轉寄包裹之報酬總額為13000 元,詐欺集團匯給其共18000 元,「天地人和」稱多出5000元是預先支付之報酬,要求其於同年月12日到臺南,其到臺南後被查獲等語(見偵2701卷一第72至73頁、第一審卷第93頁),如果無訛,被告於2 日內頻繁使用他人名義至超商領取、轉寄10餘次包裹,詐欺集團不僅如數支付報酬,另預先給付派遣被告遠赴臺南領取包裹之報酬,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何以不能據以認定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又被告除收取已領取、轉寄包裹之報酬,復領取預先支付之報酬,依詐欺集團派遣至臺南地區,表示其有持續性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意,何以不能採為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之依據?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被告係代收、轉寄內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包裹之次數計算報酬,並未依詐欺所得計算報酬為由,遽認無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僅該當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並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被告預見收取、轉寄包裹內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幫助「天地人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予其他不詳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繳回該集團之犯罪事實。似已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追訴、處罰,而有幫助其他正犯洗錢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收取、轉寄人頭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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