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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 當事人
    滕佳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舅舅」、「葉瑞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求甯虹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滕佳鎮依詐騙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滕佳鎮」向其收款5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且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蓋有已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之偽造收據予甯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甯虹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滕佳鎮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滕佳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47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甯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一第83至8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0、141、175至241-2、259至266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收據上偽造之上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與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堅定不移」、「舅舅」、「葉瑞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 範圍內量定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又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滕佳鎮)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經辦人:滕佳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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