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
- 被告林龍典(原名:林煌欽)、黃思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思偉、林龍典(原名:林煌欽)、林品慧(由本股另行審結)、黃光顯(由本股另行審結)、吳柏汶(由本股另行審結),先後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113年8月底某日、113年9月間、113 年7月底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帳號「天祥」、「蘑菇」、「德華」、「鄭維謙」、「偉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思偉、林龍典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日,在臉書等網路上散布投資 訊息,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萱」、「陳落心」帳號,與黃淑貞、陳顯彰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淑貞、陳顯彰詐稱可投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元公司)獲利云云,黃淑貞、陳顯彰均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經指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取款車手」,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示未經泓景公司、焱元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再將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或存入憑條交予黃淑貞、陳顯彰而行使之,並向黃淑貞、陳顯彰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陳顯彰、泓景公司、焱元公司。迨黃思偉、林龍典取得各該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淑貞、陳顯彰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308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訴字卷第221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淑貞於警詢時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彰於警詢時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3032號函檢送指紋鑑定書報告1份(審訴卷第130-3頁至第130-13頁)、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114年度偵 字第7194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告林龍典113年9月16日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手機號碼0000000000會員資訊表(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29頁)、告訴人陳顯彰指認被告林龍典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林龍典指認面交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紀錄(114年 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07頁)、告訴人黃淑貞指認被告黃思 偉、林龍典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36頁至第38 頁)、被告林龍典113年9月16日面交詐欺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113年9 月11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黃思偉所用)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67頁)、113年9 月19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林龍典所用)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75頁)及被告林 龍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 第2911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思偉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龍典之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5、7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存入憑條,如附表三編號2、6、8所示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黃思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網際網路部分不是我去操作的,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221頁、第253頁),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307頁),且被告黃思偉、林龍典 係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等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認其等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黃思偉、林龍典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思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泓景公司」、「黃志承」印章並持以蓋用,並偽簽「黃志承」之署名,被告林龍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泓景公司」、「焱元公司」、「關鈞」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焱元公司」公司專用章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思偉與「蘑菇」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被告林龍典與「鄭維謙」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龍典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黃思偉部分,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雖被告黃思偉於審理時供稱:我在板橋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向警方稱本案,想確認是否符合自首情事等語(訴字卷第221頁),然依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示,警方詢問「你先前還有於何處與何人收取過贓款?何人所指使?所收取之贓物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之問題,其答稱「我忘記了,但我有印象有收取過四次(黃金,收據名稱:【東富】、專員名稱:【黃志承】),我僅記得收取地點,一次在高雄、一次在臺中、一次在臺北【時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收取贓款後用以丟包的方式放置指定地點,會再有人來收取,故我也不會接觸到收水手。」等語(訴字卷第245頁),是其上開所供述之收據名稱為「東富」,並非本 案之「泓景公司」,且未具體敘明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自難以此為被告黃思偉有就本案犯行為自首之認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⑴就被告黃思偉部分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黃思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思偉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後來被查獲,所以這一整天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第25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等情,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林龍典部分 雖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認犯行(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7頁至第94 頁、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自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⑴就被告黃思偉部分 被告黃思偉對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⑵就被告林龍典部分 被告林龍典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節,已如前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適 用上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均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損及告訴人黃淑貞、陳顯彰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黃思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思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57頁、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林龍典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本院判決或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林龍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85頁至第291頁),被告林龍典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就被告黃思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11日;金額230萬元;其上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承」印文及「黃志承」署名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黃志承」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淑貞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黃思偉向告訴人黃淑貞收款時所出示,又另案扣押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志承」印章2個、附表三編號4所示紅 色行動電話1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80頁),為作為本案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思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該等現金收據憑證、識別證、「黃志承」印章、紅色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黃思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識別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⒉就被告林龍典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19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107頁),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焱元公司存入憑條1紙(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400萬元;其上蓋印有「焱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林煌欽(被告林龍典之原名)」識別證1張, 均為被告林龍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向告訴人黃淑貞、陳顯彰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林龍典向告訴人黃淑貞、陳顯彰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現金收據憑證、存入憑條、識別證均為供被告林龍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存入憑條、識別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黃思偉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思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兩次行為各自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315頁),是其因本 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 元),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淑貞、陳顯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黃淑貞、陳顯彰所交付之該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⒈ 黃思偉 113年9月11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①泓景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②「黃志承」識別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230萬元 ⒉ 林龍典 113年9月19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①泓景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 ②「林煌欽」識別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⒈ 林龍典 113年9月16日14時54分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附近 ①焱元(起訴書誤載為泓景,應予更正)公司存入憑條(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收款憑證,應予更正)。 ②識別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4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11日;金額230萬元;其上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承」印文及「黃志承」署名各1枚) 無。 ⒉ 未扣案之「黃志承」識別證1張 無。 ⒊ 另案扣押之「黃志承」印章2個 無。 ⒋ 另案扣押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 無。 ⒌ 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19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⒍ 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107頁。 ⒎ 未扣案之焱元公司存入憑條1紙(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400萬元;其上蓋印有「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各1枚) 無。 ⒏ 未扣案之「林煌欽(被告林龍典之原名)」識別證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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