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第1349號、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旻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曾旻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張培華」、「陳辛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旻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裝有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張培華」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以放置指定置物櫃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而與「張培華」、「陳辛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旻斌與「張培華」、「陳辛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同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同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同表「交付之提款卡」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如同表「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址後,由曾旻斌依指示於同表「取簿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該等提款卡,復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旻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後,曾旻斌與「張培華」、「陳辛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同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同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曾旻斌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至1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9號卷【下稱偵28889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30162號卷【下稱偵30162卷】第3至4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下稱偵緝1349卷】第3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2、76頁,訴字卷第46、55、10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心、許芷瑄(原名許晏瑜)、吳岳庭、AZWAN BINSUFRI、陳美蓁、謝涵聿、李明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6號卷【下稱偵29546卷】第3至3頁反面,偵30162卷第9-2至11、12至13頁,偵28889卷第5至7頁反面,審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5、147至149頁),並有告訴人陳懿心、許芷瑄、吳岳庭、AZWAN BIN SUFRI提供之對話記錄、貨態查詢頁面、提款卡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曾旻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起訴書、被告吳岳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懿心、吳岳庭、許芷瑄、AZWAN BIN SUFRI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懿心提供之寄件證明單、被告領取包裹之電子發票NP00000000截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9月21日資電字第1120004759號函暨電子發票NP00000000所存載具之申請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涵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聯絡人等資料截圖、告訴人陳美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李明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偵29546卷第6至12、14至15、17至18頁反面,偵30162卷第5至6、16至21頁,偵28889卷第9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卷【下稱偵緝1348卷】第57至71頁,審訴卷第97至99、117至131、139、143至146、151至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至4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對附表二編號1至3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原漏未審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加起訴法條(訴字卷第106頁),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各次犯行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此二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106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二對附表二編號1至3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金融帳戶、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事實一、二所為,均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取簿手,侵害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1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為本件犯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照上述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我欲拿報酬時,對方跟我說10天後再拿,嗣後我均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即負責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上手成員,為實際經手詐得款項相關僅流處理,被告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款項,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寄地點 交付之提款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陳懿心 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第一次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可獲取補助金云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金德門市) 2 許芷瑄 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佯稱介紹家庭代工內容跟待遇,要求寄送金融卡申請材料津貼云云。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竹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98之2號(統一超商前港門市) 3 吳岳庭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ZWAN BIN SUFRI 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0分許 佯稱有工作機會是包裝商品,申請補助要寄提款卡云云。 統一超商之不詳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85號(統一超商金湖門市)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美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解除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美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日夜間9時21分許4萬9,912元吳岳庭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謝涵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解除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謝涵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4萬9,988元112年8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4萬6,988元3李明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解除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明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9萬3,01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