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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當事人
    邱嘉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邱蕾娜」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嘉再前向雇主張立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提供擔保,明知未獲其女邱蕾娜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年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邱蕾娜」之署押各1枚,表示「邱蕾娜」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 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均持向張立仁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立仁、邱蕾娜及票據交易信用性。 二、邱嘉再因需替張立仁所有車輛加油而持有張立仁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立仁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年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下稱某甲),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向明政企業社購買新臺幣(下同)7萬5,228元、2萬5,228元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明政企業社委託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立仁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致萬事達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張立仁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惟某甲因驗證碼輸入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張立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 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立仁、證人邱蕾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1月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878號函暨附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8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601號函存卷可稽(他卷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緝 卷第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利用某甲連接網際網路至明政企業社,在網頁中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欲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明政企業社及其委託之萬事達公司誤信係持卡人告訴人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之「邱蕾娜」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甲遂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偽造本案本票;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犯罪事實二之消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而事前未經被害人邱蕾娜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告訴人則表示可以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又為圖小利,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幸因驗證碼輸入錯誤而不遂,並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稱:被告拿我的證件去地下錢莊,被告離開後地下錢莊有來找我,如果沒有處理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告他的,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考量被告有後述之前科素行、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5萬元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邱蕾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邱蕾娜」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4年5月31日 CH266483 12萬元 2 104年5月31日 CH266484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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